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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龚某诉肖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肖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071号原告:龚某,男,2009年3月13日出生,住桃江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龚某之母),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强,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主要负责人:高拥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与被告肖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肖勇强、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肖勇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97.02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肖勇强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肖勇强驾驶湘H×××××小型汽车从桃花江镇七里村往灰山港镇方向行驶,途径桃花江镇南环线灰山港路口时,遇王宣传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浮邱山乡往桃花江镇七里村方向行驶,因被告驾驶车辆闯红灯,王宣传注意安全不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王宣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3711.82元。2015年11月27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肖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肖勇强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勇强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辩称,他公司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宣传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有权的职能机关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护理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民财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核实确定为3711.82元。原、被告在诉讼中就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了协议,即剔除原告医疗费中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费用由王宣传与被告肖勇强按责任分摊,其中王宣传按责任应负担部分,原告龚某自愿负担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0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原告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7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985.2元(116.42元/天×60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597.02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肖勇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肖勇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被告肖勇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肖勇强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肖勇强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肖勇强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龚某与王宣传受伤,原告龚某应与王宣传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机动车交强险。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进行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985.2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59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损失4415.0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损失6167.57元,共计10582.6元,由被告肖勇强赔偿原告龚某损失259.83元;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龚某负担21元,由被告肖勇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