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290号吴帮凤与被执行人田泳国、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帮凤,田泳国,张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吴帮凤。被执行人田泳国。被执行人张秀丽。申请执行人吴帮凤与被执行人田泳国、张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湘3130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内容为:1、田泳国、张秀丽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偿清吴帮凤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田泳国、张秀丽承担。申请执行人吴帮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向被执行人居住及住所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到期债权等。现已查实本案被执行人田泳国、张秀丽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字2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彭继胜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