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9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建家与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家,温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966号原告李建家,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玉,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告李建家诉被告温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家的委托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家诉称:原告李建家从事五金机电销售,被告温玉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辛庄承建工程,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7415元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到了东辛庄工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7415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该部分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购买五金材料拖欠的货款174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计算利息为458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家从事五金销售,2011年11月30日被告温玉从原告处购买了17415元的货物,同日,被告温玉为原告李建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有:“今欠李建家五金材料费17415元,欠款人温玉,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李建家催要,被告温玉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温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虽然原被告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15元,被告温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给付原告该笔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温玉给付货款174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17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45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家货款人民币17415元,并以174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4582元,本息合计21997元。案件受理费382元,保全费275元均由被告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红审 判 员 吴 夺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