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正国与陈中华、何汪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国,陈中华,何汪和,赵明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307号原告:郑正国,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三,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郑正国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楼,东至县洋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华,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汪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霞,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华,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琼,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正国与被告陈中华、何汪和、赵明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三、程雪楼,被告陈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被告何汪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曹霞,被告赵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被告何汪和向本院申请就原告郑正国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参与度进行了委托鉴定、被告赵明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7646.9元,其中医疗费115419.6元、误工费28800.6元(276天×104.35元/天)、护理费9391.5元(90天×104.35元/天×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603.2元(16152元×22年),上述损失由被告陈中华与被告何汪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明华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正国增加诉讼请求:重新鉴定检查费用285元、重新鉴定期间的食宿费用295.5元、交通费159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中华长期在上海市从事建筑行业,2015年初,被告陈中华雇请原告郑正国在上海长期做小工。2015年被告赵明华将自家建房相关业务发包给被告何汪和施工,被告何汪和又将该楼房部分建筑业务分包给了被告陈中华。2015年7月27日上午6时许,原告郑正国受被告陈中华雇请给被告赵明华房屋施工时,由于该工地未依法设立安全有效防护设施,原告郑正国不幸从该工地三层脚手架处摔至地面,造成头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当日原告郑正国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部及顶部);2、双侧蛛网膜囊肿;3、左侧颞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5149.6元,上述医疗费已有三被告支付。2016年4月29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及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正国构成八级伤残,后续误工休息期限鉴定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00000元,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其又花去了检查费用285元、食宿费用295.5元、交通费1593.7元。原告郑正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作为雇主的被告陈中华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汪和违法将该建筑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陈中华,依法应与被告陈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明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将房屋违法发包给被告何汪和,且在该房屋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法设立有效安全防护设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各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郑正国现诉至法院。原告郑正国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2、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的住院病案、病情证明、药品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及住院治疗情况;3、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鉴定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00000元,实际支付鉴定费426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5000元;5、原告在上海租房合同、房东赵勇泉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闵行区,应当按照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事故现场照片11张、原告受伤后的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受雇从事外墙施工中摔至地面的现场情况,施工所用脚手架未设置安全网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原告施工的房屋是三层以上房屋及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安庆市立医院的门诊一卡通预交金凭证,证明因被告何汪和与被告赵明华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花费的食宿费295.5元、交通费1593.7元、检查费285元。被告陈中华答辩称:一、事实部分:1、原告诉称自2015年初其就雇请原告在上海打工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自2015年初原告与被告陈中华及其他几个工人组成了一个团体,共同接活,按照出工天数计算工资平均分配,被告陈中华没有多得任何钱,这个团体是由谁接的活则由谁负责去结算总工资,工作的工具都是有个人自己负责。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陈中华接下来的,所以由被告陈中华负责结算工资,但因为出了这个事,这个工程的工资还没有结算;2、原告受伤以后,被告陈中华除了垫付了前期住院医疗费115149.6元中的45149.6元外,还另垫付了医疗费用259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何汪和打电话给被告陈中华将门窗施工交由被告陈中华完成,按照门窗的大小及个数结算工资,一切工程所需材料、沙石、水泥、石子、水电、推车、脚手架等大型工具都是由被告何汪和提供,被告陈中华仅提供轻工;4、原告受伤是因为脚手架上的毛竹断裂导致摔下受伤,与被告陈中华无关。二、法律关系部分:原告与被告陈中华之间是合伙关系,他们同时为房东被告赵明华及承包商被告何汪和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陈中华不形成雇佣关系。另,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中华的诉请。被告陈中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同仁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共计1625.5元)、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420元)及上海普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420元)、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28元),证明被告陈中华除了垫付了前期医疗费115149.6元中的45149.6元外,还另垫付了医疗费用2593.5元的事实。被告何汪和答辩称:窗台装饰施工不包括在被告何汪和承包被告赵明华的房屋建造工程中,其在被告赵明华和被告陈中华之间只起介绍作用,没有从中拿一分钱,门窗的工资是由被告陈中华与被告赵明华直接结算的,其不参与门窗装饰工程的任何施工工作,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确实是其搭建的,那是因为主体工程完工后其准备拆除脚手架,但被告陈中华讲他需要用到,所以被告何汪和就没有拆除,无偿提供给被告陈中华使用,且被告何汪和与原告也根本不认识,与原告没有任何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的关系,被告何汪和只认识被告陈中华,被告陈中华就是老板,之前其也曾多次帮陈中华介绍过生意。另,原告是在做一层房屋的窗套装饰时掉下来的,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从三层脚手架上掉下来的,并且脚手架上的毛竹并没有断裂。事发后,被告何汪和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在申请就原告郑正国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1850元。原告本身存在蛛网膜囊肿,××,且原告事发前一天有些中暑,所以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部分责任。另,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何汪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刷卡转账凭证(金额20000元)及上海市同仁医院开具的预交费收据复印件(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何汪和为原告郑正国垫付医疗费34000元(其中4000元无票据);2、建房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汪和承包被告赵明华的建房施工工程中不包括门窗工程的事实;3、上海市同仁医院原告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先天性蛛网膜囊肿,出院时医嘱建议无需处理。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后“三期”与第一次鉴定不同,应以本次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是50000元,且系治疗囊肿的,与被告何汪和无关,原告先天性视网膜囊肿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是25%,所以应扣除25%的参与度,鉴定费发票部分总计7949.8元,其中被告何汪和支付了1850元。被告赵明华答辩称:其与被告陈中华并不认识,与原告郑正国也不认识,因门窗装饰工程不包括在主体工程内,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其让被告何汪和介绍人做这个工程,被告何汪和就介绍了被告陈中华过来做,报酬这块是与被告何汪和谈的,报酬由被告何汪和转交给被告陈中华。原告出事以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对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时支付了鉴定费6100元。另,其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农村村民建房保险。被告赵明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人预交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2、被告赵明华于被告何汪和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何汪和负责;3、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单,证明被告赵明华投保了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已按建房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明华将自家建房(系三层以上建筑)施工主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何汪和,涉案窗框装饰工程不包括在内,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明华让被告何汪和帮忙介绍人做窗框装饰,被告何汪和就将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被告陈中华介绍给了被告赵明华,并就报酬的支付进行了商定,报酬按窗户的面积和个数计算。原告郑正国系被告陈中华带去的工人之一,原告郑正国的工资由被告陈中华按日计付,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被告陈中华安排。2015年7月27日上午5时许,原告郑正国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郑正国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7045.1元(其中,住院票据金额115419.6元、门诊票据金额1625.5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额部及顶部);2、颞骨骨折(左侧);3、弥散性血管内凝血;4、蛛网膜囊肿(双侧颞部)。2016年3月20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损伤后“三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正国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正国双侧蛛网膜囊肿摘除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100000元;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为宜,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原告郑正国共支付鉴定费4260元(含税额及鉴定所需的检查费用),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000元、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汪和向本院申请就原告郑正国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参与度进行委托鉴定,被告赵明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询问原、被告各方意见后,依法指定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予以了鉴定,并于2016年8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送检材料进行了质证、确认,2016年12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伤残等级为八级;2、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0元;3、损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郑正国脑部囊肿对其轻度智能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拟为25%。鉴定期间原告郑正国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本次鉴定费用共计7949.8元(其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415.8元、鉴定费含税额5534元),由被告何汪和支付1949.8元、被告赵明华支付6100元,鉴定费(不含检查费用)包含四个部分:1、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50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1400元;3、损伤后“三期”鉴定费用1250元;4、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参与度鉴定费用1634元。被告何汪和、陈中华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赵明华将自住房建房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汪和承建时,未对被告何汪和是否具有建房资质进行审查,在被告何汪和帮其介绍被告陈中华承包窗套装饰施工时亦未就被告陈中华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事发当日,原告郑正国用的脚手架系被告何汪和建造房屋主体工程时安装的,该脚手架未安装防护网。被告陈中华未向原告郑正国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装备。原告郑正国的住院医疗费115419.6元已由三被告支付,其中被告陈中华支付了45419.6元,被告赵明华支付了40000元,被告何汪和支付了30000元(另4000元因被告何汪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郑正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郑正国的门诊医疗费1625.5元系被告陈中华支付。原告郑正国父亲郑书银,出生于1948年7月11日,母亲吴银凤,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郑书银与吴银凤共生育二个子女,郑正国和郑桃枝;原告郑正国与妻刘美芳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郑刘阳。自2012年起至事发时,原告郑正国一直租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西经组38号赵勇泉所有的房屋内,且常年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一带做小工。关于损失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现综合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6775.1元,其中含已有三被告垫付的郑正国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同仁医院住院费115149.6元、被告陈中华垫付的郑正国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625.5元和原告郑正国的后续医疗费5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郑正国主张的住院费11514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正国主张重新鉴定期间支付的检查费285元,但其提供的系预交金凭证,未能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本院无法对其实际发生的检查费损失予以认定,故对原告郑正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中华称,除了垫付了前期住院费115149.6元中的45149.6元外,还另行垫付了医疗费2593.5元,为此,被告陈中华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同仁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共计1625.5元)、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420元)及上海普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420元)、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128元),原告郑正国对被告陈中华提供的上海市同仁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无异议,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认为均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华提供的上述票据,除上海市同仁医院的门诊票据系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五张共计1625.5元)外,其他票据均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中华除了为原告郑正国垫付了住院费外,另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625.5元。原告郑正国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00000元,被告赵明华申请对原告郑正国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50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均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原告郑正国自身疾病(双侧颞部蛛网膜囊肿)的,与本次伤害无因果关系,为此被告何汪和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同仁医院原告郑正国主治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先天性蛛网膜囊肿,出院时医嘱建议无需处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郑正国双侧颞部蛛网膜囊肿系先天性的,但本次外伤致其左侧额部及顶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临床行左侧额顶部开颅检查+脑内减压+颅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对其颅脑损伤较重,上海市同仁医院的手术记录中的手术步骤中记载原告蛛网膜多处颗粒伴有渗血,被告何汪和提供的该份证明中亦记载,因患者术后出现DIC予以抢救治疗,主治医生曾告知家属回家康复后,予以门诊随访蛛网膜囊肿情况,同时,在本案中被告赵明华申请了对原告郑正国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外伤因素对原告郑正国遗有的轻度智能障碍作用较大,并且存在后遗症加重的可能性,为了预防后遗症的加重,结合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正国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50000元。(二)误工费22950元(270天×85元/天)。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正国损伤后的误工期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为27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郑正国收入状况,依法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郑正国主张按104.35元/天计算误工费,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正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104.35元/天无事实依据,故本院现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即85元∕天计算原告郑正国的误工损失。(三)护理费9391.5元(90天×104.35元/天)。依法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正国损伤后的护理期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为9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正国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4.3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表明需二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郑正国的该项诉求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郑正国共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9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郑正国损伤后的营养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9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正国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伤残赔偿金139500元(23250元×20年×30%)。依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郑正国诉称其自2012起常年在上海市打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郑正国主张按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损失,为此原告郑正国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上海的租房合同、房东赵勇泉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正国自2012年8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闵行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即便原告郑正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其居住地也只是上海市的农村,并非上海市城镇,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郑正国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被告赵明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原告郑正国已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赵家村西经组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常年在该地做小工,但华漕镇赵家村系上海市的农村,原告郑正国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正国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年确定,原告郑正国出生于1980年4月8日,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郑正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本院结合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情况分析,认为原告郑正国的该项主张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八)被扶养人生活费63273.75元。原告郑正国父亲郑书银出生于1948年7月11日,母亲吴银凤出生于1955年7月24日,二人常年生活在东至县洋湖镇八音村,均已满六十周岁且无经济来源,系被扶养的对象,郑书银与吴银凤共生育二个子女,郑正国和郑桃枝;原告郑正国与妻刘美芳于2011年3月19日生育一子郑刘阳,郑刘阳亦生活在东至县洋湖镇。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郑书银的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吴银凤的扶养年限为20年,被抚养人郑刘阳的抚养年限为14年,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此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正国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亦为八级,原告郑正国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均有异议,另被告陈中华抗辩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累计计算不可超过二十年。本院认为,原告郑正国主张按上海市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扶养人均生活在东至县洋湖镇,本院现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975元标准计算原告郑正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三人,本院现分段予以计算,前13年原告郑正国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是三人、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即52503.75元(8975×13×3÷2×30%),每年需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38.75元,第14年时原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为郑刘阳和吴银凤二人、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即2692.5元(8975×1×2÷2×30%),从第15年到第20年(共六年)原告郑正国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吴银凤一人、扶养义务人为二人即8077.5元(8975×6×1÷2×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273.75元,依法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虽有三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8975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正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63273.75元。(九)鉴定费8959.8元。原告诉称花去鉴定费426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3000元的鉴定费发票,另1260元系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暂存卡回执,三被告对3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对1260元的暂存款回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预交了检查费1260元,原告郑正国称,当时交了钱就去作检查,没在意发票的事,庭后原告郑正国按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正规收费票据(金额1260元)对暂存卡回执进行了证据补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明华、何汪和共支付鉴定费7949.8元(其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费2415.8元、重新鉴定费及参与度鉴定费含税额共5534元),由被告何汪和支付1949.8元、被告赵明华支付61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原告郑正国支付的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含税额)中包含三个部分:1、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000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为1000元;3、损伤后“三期”鉴定费用为1000元。被告赵明华、何汪和支付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包含四个部分(对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1、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250元;2、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为1400元;3、损伤后“三期”鉴定费用为1250元;4、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的参与度鉴定费用为1634元。鉴定费系诉讼费用的一种,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诉讼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是对败诉方消耗司法资源的一种制裁,减少和防止司法资源无味的浪费,重新鉴定行为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然而,在本案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与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该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赵明华、何汪和自行承担,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医疗费、损伤后“三期”鉴定意见改变了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此与被告赵明华、何汪和的责任承担存在着一定的厉害关系,系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的后续医疗费、损伤后“三期”鉴定费用则应由原告郑正国自行承担,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因原告郑正国的脑部囊肿对其外伤致精神障碍存在一定的参与度,故被告赵明华、何汪和支付的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过程责任分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正国在本案中的鉴定费损失为2260元(其中含原告郑正国支付的鉴定所需的医院检查费用1260元),被告赵明华、何汪和在本案中的鉴定费损失为6699.8元(其中含被告赵明华、何汪和支付的鉴定所需的医院检查费用2415.8元和参与度鉴定费用1634元)。(十)交通费3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郑正国主张交通费6593.7元(其中含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用)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郑正国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现结合原告郑正国的伤情、治疗及重新鉴定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十一)食宿费295.5元。原告郑正国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食宿费295.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陈中华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625.5元,原告郑正国在本案中未就该部分医疗费损失提出诉求,被告陈中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明华、何汪和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鉴定费用7949.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现将被告陈中华垫付的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和被告赵明华、何汪和垫付的鉴定费损失纳入总损失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的总损失为432295.65元。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正国脑部囊肿对其轻度智能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25%,故本院依法认定因本次外伤造成本案的总损失为324221.74元(432295.65元×75%)。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明华和被告何汪和的陈述,本院足以认定涉案窗框装饰工程不包含在被告何汪和承包的被告赵明华自建房主体工程内,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明华让被告何汪和帮忙找人做窗框装饰,因被告陈中华常年从事窗框装饰,所以被告何汪和将其介绍给了被告赵明华,为被告赵明华自建房屋的窗框进行装饰。涉案窗框装饰的具体工作安排、施工人员安排、工具设施等均有被告陈中华负责,报酬按面积计算由被告赵明华于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正国系被告陈中华找的,原告郑正国的工资按天计算由被告陈中华支付。被告陈中华抗辩称,自2015年初原告郑正国和其、还有其他几个工人组成了一个团体,共同接活,按照出工数算工资,由谁接的活则谁负责去结算总工资,工作的工具都是各自负责各自的,因涉案工程是由其接下的,所以由其负责结算工资,其与原告郑正国之间系合伙关系,他们共同受雇于被告何汪和,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也是被告何汪和提供的,但被告陈中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且被告何汪和、原告郑正国的陈述与被告陈中华的上述陈述亦不符,虽然原告郑正国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系被告何汪和进行房屋主体工程施工时用的,但无法就此认定原告郑正国系受雇于被告何汪和。然而,原告郑正国与被告何汪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郑正国系受雇于被告陈中华,故对被告陈中华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陈中华,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安全意识淡薄,未给雇员配备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装备,施工用的脚手架亦是被告何汪和建造房屋主体工程时用的,未安装防护网,因安全措施未落实到位,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被告陈中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郑正国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在没有防护网的脚手架上作业是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其仍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施工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告郑正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作为涉案脚手架的提供人被告何汪和,明知脚手架未安装防护网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仍将该脚手架交于他人使用,本案原告郑正国的受伤很大程度上与脚手架安装的不规范有关,另,被告何汪和将被告陈中华介绍给被告赵明华承包窗框装饰工程时亦未对其有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故被告何汪和对原告郑正国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25%的责任。依法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建房发包方即定作人被告赵明华,在将自家建房(三层以上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汪和时未就被告何汪和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且在被告何汪和将被告陈中华介绍于其承揽窗框装饰时亦未就被告陈中华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予以审查,其在发包、定作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明华抗辩称,其已投保了农村村民建房保险,履行了建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可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在发包、定作过程中的选任过失责任,另,该份建房合同系其与被告何汪和之间就房屋主体建造所作的约定,并不包含涉案窗框装饰部分施工,该部分事实被告赵明华与被告何汪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对被告赵明华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正国主张被告何汪和与被告陈中华间系违法分包关系,诉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郑正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何汪和与被告陈中华间系分包关系,故对原告郑正国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中华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45899.8元即(324221.74元×45%);被告何汪和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1055.4元(324221.74元×25%);被告赵明华应承担的赔偿额为64844.3元(324221.74元×20%)。被告陈中华已支付的47045.1元(即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5419.6元和门诊医疗费1625.5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陈中华实际应赔偿98854.7元;被告何汪和已支付的31949.8元(即垫付的住院医疗费30000元和鉴定费1949.8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何汪和实际应赔偿49105.6元;被告赵明华已支付的46100元(即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和鉴定费61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现被告赵明华实际应赔偿187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正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54.7元;二、被告何汪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正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05.6元;三、被告赵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正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4.3元;四、驳回原告郑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原告郑正国负担2938元,被告陈中华负担1250元,被告何汪和负担700元,被告赵明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