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霞与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78号原告王霞,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军,董事长。地址: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号楼1-2层106号门店201室。原告王霞与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霞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0.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9月份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按合同约定,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各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鉴于被告拖欠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总额已超出法定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融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送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0.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融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融盛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0.3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霞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0.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