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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陈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陈艳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67号原告:杨卫星,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艳红,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卫星与被告陈艳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被告陈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星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把租来的出租车转租给被告陈艳红,被告陈艳红向其出具33000元欠条一份,后其向被告陈艳红多次催要欠款,被告陈艳红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庭审中原告杨卫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艳红偿还借款33000元。被告陈艳红辩称,其因租车原因向原告杨卫星出具33000元欠条属实。但其已经偿还12000元,其中还7000元现金,另替原告杨卫星修车垫付5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杨卫星款2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杨卫星把自己租的出租车转租给被告陈艳红,被告陈艳红向原告杨卫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卫星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三年之内还清,即(2016.7.10以前)陈艳红2013.7.10”。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艳红归还原告杨卫星7000元,后因被告陈艳红未偿还下余欠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艳红因租车欠原告杨卫星33000元,已还7000元,下欠26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杨卫星与陈艳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陈艳红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杨卫星口头协议修车费用5000元应从33000元欠款中扣除,原告杨卫星不予认可,被告陈艳红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陈艳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艳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卫星欠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负担65元,被告陈艳红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灵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