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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成伟诉被告岳文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伟,岳文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497号 原告:梁成伟,男,1980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文靖,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成伟诉被告岳文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岳文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沪C0LF4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51公里+300米处与前方被告停放的“上海—50”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梁成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郯城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3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岳文靖辩称,原告方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沪C0LF45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51公里+300米处与前方被告停放的“上海—50”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梁成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医疗费47403.50元;误工费2160.50元;护理费2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6143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7991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等共计3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均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梁成伟在与被告岳文靖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为此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7403.50元;误工费2160.50元;护理费216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143元;评估费800元,以上共计79717.50元。原、被告责任比例按7:3负担。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岳文靖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岳文靖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50元;护理费2160.5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21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74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24143元;评估费800元,共计63096.50元由被告按3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文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5549.95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成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岳文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培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