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克明与窦全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明,窦全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201号原告:杨克明,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人:葛香萍,呼图壁县大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窦全增,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联强农业资产有限公司昌吉农场职工,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祥,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呼图壁县,系新疆联强农业资产有限公司昌吉农场推荐。原告杨克明与被告窦全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被告窦全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种子款221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种子款利息795.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因春播资金紧张在原告处赊欠葫芦种子共计30600元,被告就该笔种子赊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剩余22100元至今未付。被告窦全增辩称,1、2016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600元的欠条,欠条上的钱包括任国印的22100元和被告的9000多元。后来,被告与任国印就赊欠的种子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任国印欠的钱已经与原告在法院协商处理了。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全部付清了。2、农业种植完毕后,因种子没有种植完,被告曾退给原告13袋种子。3、被告购买原告种子时,被告承诺将于12元每公斤回收被告种植的产品,但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产品成熟后,被告将产品送至原告处,原告称付不了现金,被告又将产品拉回并出售给他人。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杨克明向被告窦全增提供葫芦种子236袋,被告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克明种子款236代单价130元合计30600元(叁万陆百元)欠款人:窦全增2016年3月31日窦付5000元”。后被告委托案外人高团军向原告退回种子13袋。被告窦全增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种子款8000余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20410元种子款未付,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欠条中的货物的使用人还包括案外人任国印,并且被告窦全增、任国印在该欠条出具后又分别就本案中的葫芦种子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赊欠葫芦种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葫芦种子款20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利息795.6元(22100元×3.6‰×10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为734.7元(20410元×3.6‰×10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中的葫芦种子款项系原告重复主张权利,且被告已基本付清所签种子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克明种子款20410元及利息734.7元,合计21144.7元;二、驳回原告杨克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杨克明自行负担20元,由被告窦全增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永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