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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俊佚诉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佚,王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66号原告:刘俊佚。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春。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佚诉被告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佚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利、被告王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山东维坊考查项目投资入股。该项目每人入股50600元,然后可以找到下线入股,宣传说入一股最后可挣200万元,并承诺不再从事后返本。原告共介绍两人参加该项目,其中一人为被告。2014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介绍该项目,被告来到维坊后,考察认为该项目很好,一直考察到11月份决定进行投资。被告称没有带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银行取钱后,交给被告,后二人一起将钱交给了上线刘梦去的弟弟刘福林。被告共投资了两股,在原告处借款9.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回到白山市,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9万元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钱物。2014年9月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动员被告从事“资本运作”,称每人交纳50600元,不干时返本。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只要参加不用支付任何钱物,但要求被告给其打一个欠据,以备核查。后期被告知道所谓的“资本运作”是传销行为,就回到了白山。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原告从未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也未向被告出示任何支付款项的凭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山东维坊考查项目“资本运作”。“资本运作”项目宣称每人入股50600元,后再寻找下线入股牟利,并宣称退出时返还本金。原告参加“资本运作”后,于2014年9月约被告来到山东潍坊,动员被告加入“资本运作”。2014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人民币9.9万元,借刘俊佚。王凤春。2014年12月1日。”2015年元旦后,原、被告等人从事的“资本运作”解散。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原告从事“资本运作”后又介绍被告加入“资本运作”,现原告作为被告的介绍人,主张为被告垫付了9.9万元入股款,被告应予返还。但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原告并未向其支付9.9万元或出示支付9.9万元的凭证。综上,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9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9.9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9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0,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晓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