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834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薛大鹏。委托代理人蒋颖,女。被告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5,130元。本案受理费92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8.3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合富邦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中,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海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