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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隋立花与倪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立花,倪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21号原告隋立花,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男,汉族,现在莱西市人民法院沽河法庭工作。原告隋立花与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戴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立花诉称,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86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8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前向原告借款6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6868元整。倪和波2014、1、21号”。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隋立花于2017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8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68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868元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之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和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给付原告隋立花借款6868元。二、被告倪和波(曾用名倪合波)给付原告隋立花本金6868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