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麻干东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干东,麻干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干东,男,浙江省永嘉县人。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干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案情复杂,2016年11月8日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干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麻干东以其用吴某、郑某名义伪造的假房产证作抵押,从赵某1处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麻干东将该笔资金转借他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麻干东先后数次归还赵某1100万元。余款经赵某1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干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干东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干东于2013年5月21日在天水市秦州区注册成立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为工业与农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业投资咨询、项目投资咨询。2013年7月,天源公司聘任宋某担任公司总经理。2013年11月某日,宋某向其朋友赵某1介绍将资金投入天源公司可获得高额利润,且天源公司就其借款会提供担保,赵某1遂同意将其850万元资金投入天源公司,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1%。2013年12月3日,赵某1按照其与宋某的口头约定给宋某银行账户(天源公司常用账户)转账存入841万元(扣除85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9万元)。麻干东以其朋友吴某、徐某、梁某各需要400万元、300万元、50万元贷款为由,安排宋某扣除利息后于2013年12月6日给吴某的银行卡转账389万元、2013年12月9日给徐某的银行卡转账293万元、2014年1月5日给梁某转账48万元。吴某收到389万元同日按照麻干东安排给徐某银行卡转账341.6万元,余款47.4万元以转账或现金方式转交麻干东;徐某将其收到634.6万元按照麻干东安排于2013年12月9日给宋某银行卡转账340万元,宋某将该款用于偿还天源公司欠款,徐某将余款294.6万元以转账或现金方式转交麻干东。后麻干东将吴某、徐某给其转交的342万元陆续以其个人名义转借他人或用于天源公司运转及其个人消费。另查明,赵某1将841万元打入宋某账户后,向宋某索要相关手续,宋某在2013年12月底左右,分两次交给赵某1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为:赵某1给麻干东借款8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为期半年,利率为1%,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6日至4月10日,宋某陆续偿付赵某1本息共计144万元,期间50万元借款合同因清偿完毕,宋某从赵某1处收回。2014年7月,8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麻干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赵某1要求还款时,宋某将麻干东给其提供的两本吴某、郑某位于杭州市的房产证(尾号分别为2310、9862)及两份杭州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书交给赵某1,后又交给赵某1由麻干东出具的收到800万元借款的收条一张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一份。再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赵某1由天源公司经理王某1陪同去杭州实地核实抵押房产的真伪时,麻干东请求吴某、徐某帮忙冒充债务人与赵某1签订虚假还款承诺书,并带赵某1看了本不属于吴某的杭州市上城区的房产,让赵某1误认为抵押房产真实存在,赵某1遂返回天水等待到期收回借款。后因麻干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赵某1于2014年11月21日将麻干东、吴某、徐某起诉至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麻干东归还借款8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请求徐某承担300万元、吴某承担400万元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麻干东在天源公司的股权及吴某所抵押房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12月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裁定支持赵某1的诉请保全申请,后在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杭州市对吴某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现麻干东提供给赵某1的吴某、郑某的房产证和公证书均系伪造,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移送案件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1于2014年12月2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麻干东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被申请人吴某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麻干东涉嫌以伪造的房产证、公证书骗取借款,遂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发函要求查处,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她和原天水市农业银行金穗支行行长宋某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南郭寺吃饭时,宋某说其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公司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老板麻干东在杭州、兰州等地有不少企业,实力非常雄厚,问她能不能在天源公司存些钱,算做他的业绩,并保证存款随时可以支取,年利率是1.25%,半年的利率是1%,当时她答应了。2013年12月初,她和宋某谈存款时,宋某说如果她存钱,天源公司可以提供财产抵押。2013年12月3日,她联系宋某准备往天源公司存入850万元,宋某说让她存841万元即可,其余9万元算是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她就通过天水市农村合作银行分5次将841万元转入宋某在该行的账户内。当时,宋某没有给她任何凭证。2013年12月底,她问宋某钱已经转过去很长时间,为什么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宋某就给了她一份合同,合同基本内容是:赵某1给麻干东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利率为1%,合同落款日期系2013年12月6日。合同给她的时候,上面已签有她和麻干东的名字,但没有公司印章,她提出质疑时,宋某说天源公司都是这样做的,如果需要公司印章可下来补盖,但一直未补。之后宋某又给了她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内容与8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样,也是将她与麻干东的名字签好后给她的。2013年12月30日,宋某给了她一份由麻干东出具的借款抵押承诺书,上面写明所借800万元用吴某、郑某位于杭州市的房产作抵押,如果到时不能还款由麻干东代理处置以上房产的过户手续。此后,85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是:2014年1月至2月,宋某给她支付本金850万元2个月的利息,每个月是8.5万元;2014年3月至4月,因为2014年3月6日宋某给她偿还本金50万元(实际收到49万元),所以宋某给她按800万元本金支付1个月利息8万元;2014年4月9日、10日,宋某分3次给她付了70万元,其中包括还50万元时欠她的本金1万元和4月的利息8万元,故她收到的本息共计为153万元。2014年7月借款期限到了,她要求还款时,麻干东通过宋某交给她两本吴某、郑某位于杭州市的房产证原件(尾号分别为2310、9862),并提供了两份杭州之江公证处处置变现房产的公证书。2014年8月,宋某给她拿来一张由麻干东签名的收条,内容是:”收到赵某1八百万元人民币”,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当时,她对房产证和公证书有些怀疑,要求与麻干东、宋某一起去杭州核实,但麻干东和宋某一直推脱,直到2014年10月下旬,麻干东和天水天源投资管理公司的经理王某1才陪她一起去了杭州。2014年10月24日,她与麻干东、吴某三人在杭州一酒店内共同协商签订了”贷款还款承诺书”,内容系:吴某所借4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拖欠至2014年10月共计62.4万元,在10月底付清,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2015年3月底归还本金200万元。以上承诺不能兑现,麻干东及赵某1有权处置吴某所抵押的房产。2014年10月27日,她与麻干东、徐某在杭州市掌汇科技公司徐某的办公室内协商签订了”借款承诺书”,主要内容系:徐某所欠贷款300万元的利息每月6.9万元,半年共41.4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元月底前归还本金200万元。以上条款如有违法按法律程序办理一切遗留问题。后麻干东还带她看了吴某抵押的房产,该房产就是暂时出租给杭州市掌汇科技公司办公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房产,当她向徐某提出要见徐某抵押的郑某的房产时,徐某说郑某是掌汇科技公司老总的妻子,很有钱,让她放心,一定会按期给她还款,当时她就相信了,从杭州返还天水。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她多次催促麻干东、宋某还款,他们二人说吴某、徐某拒不还款,让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4年12月2日,她将麻干东、吴某、徐某起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请求对麻干东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及吴某所抵押房产进行诉前保全,2014年12月3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裁定支持了她的保全申请,后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杭州市对吴某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现麻干东提供给她的吴某、徐某的房产证和公证书均系伪造,遂于2015年7月28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成立,法人代表是麻干东。2013年7月,他在天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1的介绍下来天源公司上班。他与赵某1认识已久,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赵某1打电话给说手头有一笔闲置资金,想通过他存入天源公司,当时他答复说钱存入天源公司不妥当,只能以麻干东私人借款的形式存入。过了几天,赵某1又催问此事,他就给麻干东和王某1说了,麻干东说杭州有几个朋友向其借钱,可以用其朋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将赵某1的钱借给他们。他将情况向赵某1转告后,赵某1同意与麻干东签订借款合同,但提出为了保险起见,钱要先存入他的账户。他与麻干东协商后,麻干东同意将赵某1的钱先存入他的银行卡,再转划给借款人。当时麻干东给他写了一份委托书。为了稳妥,他让王某1去杭州见一见借款人,看一看抵押的房产,王某1就和麻干东一起去了杭州。过了一个星期,王某1回来说借款人是杭州的吴某和徐某,抵押的房产看过了没有问题。2013年12月初,赵某1与麻干东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由赵某1所在公司的财务科王某与王某1代签,麻干东后来在合同上补盖了指印并向赵某1写了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赵某1于2013年12月3日向他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内转入841万元,随后他按照麻干东的安排在2013年12月6日给吴某转账389万元、12月9日给徐某转账293万元、2014年1月5日用他妻子王某4的银行卡给梁某转账48万元,共计730万元,剩余111万元全部提前归还了赵某1,给赵某1支付利息情况是:2013年12月3日赵某1打款时就将2013年12月的利息9万元扣除了;2014年1月、2月每月支付利息8.5万元,共17万元;2014年3月、4月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共16万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7.3万元。以上支付利息共计49.3万元,其中7.3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付的。给赵某1归还本金情况是:2014年3月6日给赵某1转账49万元后将那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回销毁了;2014年4月9日、10日给赵某1转账70万元,其中包括之前归还50万元所欠的1万元本金及当月的利息8万元,即归还本金数额为111万元。2014年5月初,麻干东从杭州带来其本人与吴某、徐某、梁某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证、公证书交给他,他转交给了赵某1。后来赵某1的借款合同到期,麻干东和吴某、徐某等人一再拖欠,他与赵某1商量后于2014年10月将麻干东等人起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发现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还证明2013年12月9日,他的银行账户上曾收到过340万元,当时天源公司的出纳李某给他说是麻干东之前借出的钱还回来了,因为之前天源公司从一个叫王某2的人那里借过500万元,所以这340万元全部用于给王某2还账,当时是李某与他一起操作还的款。2014年3月,麻干东给他的银行账户上打来过13万元,当时麻干东告诉他是给赵某1和一个叫赵某3的人的利息,后来他将这笔钱分别打给了赵某1和赵某3,除此之外,麻干东再没有给他的银行账户上转来其他人还来的本金或者利息。他知道麻干东给梁某借款除50万元的一笔外,还借过一笔是70万元,但具体的借款事宜不清楚。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麻干东是1998年认识的,当时麻干东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服役,负责采购汽车零配件,他是部队的供应商,慢慢熟悉后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麻干东告诉他其在天水市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想把公司的钱拿到浙江给别人借款,从中间赚取差价。2013年12月5日,麻干东打电话给他说有一笔钱要打给他,金额是389万元,之后再让他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他答应后将银行账号告诉了麻干东。12月6日,他发现自己的银行账户里打过来了389万元,就打电话告诉麻干东钱已打入他的账户,麻干东就给他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让把389万元中的341.6万元打过去,当天他就打过去了。后于12月7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9日按照麻干东的要求,将剩下的钱以现金形式全部还给了麻干东。为了证明这笔钱已经还给了麻干东,他还让麻干东给他写了一张389万元的收条。2014年10月下旬,麻干东带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杭州,当时麻干东给他说那个女的是来要钱的,但其现在手头没钱,让他帮忙假装是债户,之后会想办法摆平这件事给人家还上钱,还说其自己伪造了一本他的房产证,当时他也没有在意,出于朋友义气在麻干东拿来的贷款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承诺书上面具体的内容没有仔细看。2014年下半年,又有天水市法院的人来调查麻干东借款的事情,他向麻干东追问时,麻干东说只是让他帮忙冒充债户,那笔钱其会想办法还上的,为了证明钱已经归还,麻干东就给他写了一张收条,上面的金额是389万元,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他从没有给麻干东提供过两份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公证书里面委托书上的名字是他签的,原因还是给麻干东帮忙冒充债户,委托书的具体内容没有仔细看过。麻干东曾在2013年借过他的身份证,当时说有事需要用他的身份证,具体拿去干什么他不知道。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麻干东认识有十几年了,麻干东和她丈夫以前都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服役,她是随军家属,退役后她们还一直保持联系,是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她在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给老板马某和郑某帮忙,麻干东告诉她其在天水市注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问如果她有钱可以投到其公司,之后还带人到浙江掌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来考察过。2013年12月6日,麻干东给她打电话说其人在外地,没有随身携带银行卡,有一笔钱先打入她的银行账户,之后再让她打到其指定的账户,她答应后将自己的杭州银行的账号告诉麻干东,后她发现打来了341.6万元,因为之前麻干东借过她的钱,就问麻干东怎么有这么多钱,既然有这么多钱为什么不给她还钱,麻干东说之后还会有钱打入她的账户,会给她还钱的,然后给她一个银行账号让她将其中26万元打过去。12月9日,她的银行账户上又打来293万元,当天按照麻干东的要求,给两个银行账户转了款,一笔是340万元,另一笔是206.6万元,转账后她的账户内还有62万元。12月19日,她按麻干东的要求将剩下的62万元以银行本票的形式全部交给了麻干东。之后麻干东来杭州找她,她觉得麻干东将这么多钱打到她的银行账户内又打出去,再加上之前麻干东还欠她的钱,就给麻干东说让给她写个证明之类的东西,麻干东就给她写了一张收条,金额是300万元,之所以只写300万元是因为她将剩余钱的数目忘记了。她没有给麻干东提供过房产证和公证书。据她所知,郑某在杭州市是租房住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房产是否为郑某所有她不知道。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6月底到天源公司上班的,职务是办事员,负责公司投资款项的登记。宋某是经他介绍到天源公司上班的。2013年12月上旬,宋某说要放一笔借款,让他陪麻干东去一趟杭州实地核实了解客户的真实情况。他就和麻干东一起去了杭州,在麻干东的引荐下,他见到徐总(女),电话:137XX****XX、吴总(男),电话136XX****XX,这二人的真实姓名当时不知道。当时没有见到所谓的房产等实体,只是去了一趟徐总的办公室,又在杭州武警总队招待所与吴总见了面。第三天他就一个人返回天水了,麻干东还留在杭州。回到天水后,他告诉宋某这件事情他做不了主,让其自己决定,后面的事情他没有再过问,直至2014年11月,宋某让他陪赵某1去杭州催款,他才知道当时那笔款放出去了,钱是赵某1的。他陪赵某1去杭州见到了麻干东、徐总、吴总等人,协商后赵某1分别与徐总、吴总达成了还款协议,这两份还款计划是由他执笔的,此时他才知道徐总向赵某1借款300万元,吴总向赵某1借款400万元。签完协议他和赵某1就返回天水了。2015年1月,他得知因为徐、吴未按期还款,被赵某1起诉到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法院审理中发现徐、吴二人抵押所用房产证、公证书都是伪造的。以上借款事项没有通过天源公司的财务记账。还证明2013年8月31日,一个叫梁某的通过麻干东从天源公司借款70万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抵押了一份公证书(以梁某的房产为抵押),这70万元是他朋友米某的50万元、高某的10万元、姜某的10万元。后来听宋某说梁某还借了赵某3的50万元,但是他见赵某1后赵某1又说这50万元是她的,所以这50万元到底是谁的他也搞不清楚。因为梁某从天源公司借的70万元是他的朋友经他介绍存入天源公司的,所以合同到期后他多次催促梁某还款,并在2015年1月专门去了一趟杭州找梁某,梁某就这70万元给他写了一份还款计划,麻干东当时在场并做了该份还款计划的担保人。梁某做抵押的公证书一直在麻干东手上,也是麻干东拿该公证书在天源公司给梁某办理的借款,后来他向麻干东追问此事,麻干东承认那份公证书是伪造的。7.证人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因为单位退休职工社保的事情她去上海出差,10月23日单位的事情办完后,赵某1给她打电话说要到上海找麻干东要钱,让她在上海等着。当晚她在上海见到了赵某1,和赵某1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叫王某1的人,后来麻干东也来宾馆住下了。第二天她们四个人一起到了杭州,住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当天下午有个叫吴某的人到宾馆来谈还款的事情,当时她在另一个房间,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大约三、四天后,麻干东领着她和赵某1、王某1到杭州市钱江新城掌汇科技公司的办公室找徐某,麻干东给赵某1、徐某做了介绍后,赵某1问徐某还款的事情,徐某说她们公司暂时没有钱,最近到11月30日前会有一笔钱还回来,剩余的到2015年1月底就能还清。赵某1就说既然来了对方要给她写个还款计划,麻干东就让王某1写了一份”贷款还款承诺书”,麻干东在承诺书上签了字,让徐某签字的时候麻干东说他签上就可以了,但赵某1坚持让徐某签字,徐某就在承诺书上也签了字。之后麻干东和徐某将她和赵某1、王某1送下楼,她们三人回了宾馆,次日返回天水。8.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宋某和赵某1是二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当时宋某向赵某1借钱说其所在的天源公司需要用钱,也帮其完个任务,承诺只借半年,这样赵某1在2013年12月3日就将850万元转到了宋某的账户,之后他们就一直向宋某索要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经过多次催要,2014年元旦过后,具体时间忘了,他和赵某1到天源公司去,宋某将借款合同交给他们,当时合同上面已经签有赵某1的名字,问时宋某说因为其和赵某1关系好,就替赵某1把字签上了,当时因为相信宋某,所以再没有质疑。这份合同的借款金额是800万元。一个星期后,宋某又补来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上赵某1的名字也是宋某代签的。借款到期后,麻干东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宋某才将做抵押的房产证和公证书交给赵某1。宋某每次给赵某1支付利息都是银行转账,没有给过现金。他在2015年3月之前不认识天源公司的王某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7月开始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负责会计工作,2015年2月离职。公司使用的账户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是×××,另一个是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是×××,这两个账户都是以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宋某的身份证开的,每个账户都有一张银行卡,平时由出纳李某保管。麻干东从赵某1处吸收的841万元是麻干东以个人名义借的,没有走天源公司的账,她也是事后听说的。2013年12月9日,公司×××账户内转入340万元,是麻干东转的,因为麻干东在2013年7月的时候通过公司给汤某借款100万元、给徐某借款120万元、给邵某借款120万元,共计340万元,借款期限是3个月,这340万元当时都到麻干东的账户上了,麻干东在2013年12月9日转入公司账户340万元是为了还这三人的借款。但由于公司2013年7月曾从王某2个人处借款500万元,后来这340万元全部用于给王某2归还借款,是由宋某和出纳李某负责还的。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在天源公司担任出纳职务,工作职责主要是在天源公司总经理宋某的安排下负责公司资金的收支。天源公司将存款吸收来之后,客户就会将钱打到天源公司以宋某的名义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上,一张是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卡号为×××,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这两张银行卡平时由她保管,支配使用由宋某决定。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的时候,宋某给她说其在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公司的股东是浙江人,实力比较雄厚,公司的经营现在主要由他负责,问她手里有没有闲钱投到他们公司,当时她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她手里有500万元闲着,就于2013年7月12日和宋某一起到农村合作银行将500万元打入宋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里,并于当天在秦州区文庙三楼天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与她签合同的是天源公司一个叫王某1的经理,合同上面甲方是麻干东签的字,但是她没有见过麻干东本人。合同规定借款期限是半年,利率是千分之十六,到2014年1月13日,宋某就将这500万元全部给她还清了,是2014年1月13日一天分三次给她还的。并有借款书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款凭条2张(400万、100万元)和还款书证:甘肃银行转账凭证2张(230万、260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张(10万元)佐证。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他因为信用卡透支,向麻干东分好几次借过40万元左右,其中有30万是在2014年10月借的,其他的都是2013年断断续续借的。当时麻干东给他说其在外地开了一家贷款公司,借给他的钱都是公司的,30万元的那笔借款有利息,二分六,本金一分也没有还,只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金额是7000余元,是在给30万元借款时直接扣除的。他借款当时没有写借条,之后麻干东写好借条,他在上面签名确认。以上证言有潘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5月16日借款44万元的借条佐证。1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他和麻干东2011年认识,偶尔电话联系。2013年年底,麻干东找他说想和他联合办一个生产阀门的工厂,其能投资50万元,但这50万元只能是算作借给他的钱,利息是三分,当时他答应了。后来因为场地费用及购买设备的原因,麻干东又分两次投资了40万元,这两笔钱也算作借给他的钱,利息是二分八。到后来厂子没有办起来,他就每月给麻干东支付利息总共有十几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到2016年1月,麻干东找到他说为了其公司账目管理方便,让他写一个借款凭证,后麻干东写了3张借条,他在上面签了名字,之后他再没有给麻干东支付过利息。以上证言有邵某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10日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20万元的3张借条及其2014年8月6日进账98000元、8月10日进账98000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14.被告人麻干东的供述,称2013年6月,他从浙江省到甘肃省天水市投资经营天水天源投资管理公司,任公司法人代表,聘请宋某为公司总经理,王某1为理财部经理,公司业务由宋某负责。2013年11月,他问宋某公司有没有钱,当时宋某说没有,过了一段时间宋某说其吸收了850万元存款,他就对宋某说浙江的吴某需要400万元、徐某需要300万元资金周转。2013年12月,王某1就去杭州考察吴某和徐某的还款能力,他安排王某1与吴某、徐某见面,谈好吴某每月的借款利息是二分六,徐某每月的借款利息是二分三。王某1回天水后,宋某又去杭州考察,和吴某、徐某再次见面谈了放款及利息方面的事情。之后,宋某给他说吴某贷款需要提供房产证抵押,他就从吴某处要来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做了一本假房产证和一份关于处置房产的假公证书,让宋某将假房产证和假公证书拿回天水。然后,他让宋某给吴某打款400万元,除去利息实际给吴某的账户上打款389万元,又让宋某给徐某打款300万元,除去利息实际给徐某的账户上打款293万元。吴某和徐某每人各用了50万元,他让吴某将剩余的341.6万元打到徐某的账户上,又让徐某给宋某的账户转账340万元,剩下的200多万元徐某都打入了他的账户。他将钱借给了几个温州人(邵某90万元、梁某70万元、潘某43万元、全某28万元),这些钱都支付过利息,但本金一分未还,剩下的钱他也陆续借给了别人,但一时想不起借给了谁。他还介绍梁某从宋某处借款5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宋某告诉他要徐某提供抵押,他就从浙江掌汇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拿了一张股东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做了一本假房产证,一份处置房产的假公证书,然后邮寄给宋某。伪造的吴某的房产证及公证书所用的地址是掌汇科技公司的地址,伪造的郑某的房产证及公证书所用地址系办假证的人给他提供的,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假借办事从吴某处要来身份证复印的,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从掌汇科技公司办公室自己拿的,伪造假房产证和公证书的事情,吴某、徐某、宋某均不知情,目的就是为了使用宋某吸收到的850万元资金。2014年7月,借款日期到了,在宋某要求下他写了一份收到赵某18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12日,赵某1向宋某要钱,他和宋某、赵某1商量还款的时候,他给赵某1写了一份还款计划;2014年7月24日,给赵某1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到2014年7月31日不能还款的话,就将吴某的房产过户给赵某1;2014年10月左右,在宋某要求下,他签过一份借款抵押承诺书,内容是宋某写的,字是他签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承诺吴某、郑某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他不能私自处理房产;2014年10月24日,赵某1去杭州催款,当时他没有钱,就让吴某和徐某帮忙各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之后因为他一直没有钱还给赵某1,2014年12月份,赵某1将他起诉到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15.书证:①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系2013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麻干东,经营范围:工业与农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业投资咨询、项目投资咨询。②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坐落地址在房屋管理部位没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和预售合同备案信息;郑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坐落地址的所有权人并非郑某,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均系伪造。③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宋某用名下银行卡存取我名下的存款及借款,委托人系麻干东;2013年12月5日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宋某分别付给吴某、徐某、梁勇400万、300万、50万元整,委托人系麻干东。麻干东自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天源公司有2张银行卡,均在宋某名下,用于办理公司资金进出业务。这2张银行卡平时由出纳保管,密码由公司另一股东全某掌握。④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赵某1、宋某银行卡司法查询记录、王某3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2月3日,赵某1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给宋某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841万元;宋某收款后于2013年12月6日给吴某银行转账389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给徐某银行转账293万元。2014年1月5日,宋某通过其妻子王某3的银行账户给梁某转账48万元。后赵某1收到宋某归还的本息情况为赵某×××银行卡内:2014年1月16日转账存入8.5万元、2014年2月26日转账存入8.5万元、2014年3月6日入账49万元、2014年3月25日入账8万元、2014年4月9日入账29万元、19万元,2014年4月10日入账22万元。⑤吴某尾号437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宋某银行账户转入的389万元,同日该账户给徐某银行账户转出341.6万元。后于2014年3月11日给麻干东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4月14日给麻干东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⑥徐某尾号505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由吴某银行账户转入的341.6万元,同日给麻山东银行账户转出26万元;2013年12月9日收到由宋某银行账户汇入的293万元,同日徐某又给宋某银行账户汇出340万元、给麻干东银行账户汇出206.6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以本票的形式转出62万元。⑦麻干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开户,2013年12月9日进账206.6万元后,该206.6万元被其陆续通过转账、ATM机取款、卡取、消费等形式支出,至2014年2月11日余额为19959元。后至2014年9月29日,该账户与王某4、王某5、潘某、邵某、陈某、徐某2、徐某、金某等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⑧从赵某1处提取的收条:收到赵某1捌佰万元人民币,收款人麻干东,落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从吴某处提取的收条:今收到吴某天水宋某处转来的人民币389万(叁佰捌拾玖万),收款人麻干东,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2日。从徐某处提取的收条:今收到徐某处由宋某借款转入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收款人麻干东,落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⑨2013年12月6日麻干东与赵某1借款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所有权人为吴某、郑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关于麻干东可代为处置郑某、吴某房产的公证书、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为吴某、担保人为麻干东的还款说明、2014年7月24日麻干东自书的承诺书、2014年10月24日赵某1、麻干东、吴某所签的还款承诺书、2014年10月27日赵某1、麻干东、徐某所签的贷款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人麻干东通过提供虚假抵押担保的方式骗取赵某1存款850万元,后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出具虚假还款承诺书的方式拖延还款。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麻干东于2015年8月27日在杭州市永嘉火车站售票厅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乐清站民警派出所抓获。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麻干东的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干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天水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幌子,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书面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麻干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麻干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将该款非法据为己有,而是将其中的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转,故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干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高小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