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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吴穹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穹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穹,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北流市,汉族,本科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传唤,同年4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穹及其辩护人陈承华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4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7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8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穹在担任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悦宝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后,在收取订车款、购车款时,隐瞒不向公司汇报,将应交到公司的订车款、购车款,要求客户汇入其本人及苏某1、李某等私人帐户,或在客户将订车款交到公司的帐户后,谎称是朋友套现,让公司将订车款转入其指定的个人帐户,或将以现金收取的订车、购车款截留,不交给公司。合计侵占公司7509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2014年8月12日、29日,被告人吴穹将公司客户梁某交来的订车款150900元截留未报公司归自己使用,后在梁某催促下吴穹归还了130000元,尚截流20900元订车款未归还。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裴某交来的订车款140000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庞某交来的订车款50000元;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沈某交来的订车款25000元;5、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周某的订车款35000元;6、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吴某交来的订车款180000元;7、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苏某交来的订车款80000元;8、2015年1月3、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吕某交来的订车款50000元。9、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蔡某交来的订车款40000元;10、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谢某交来的订车款70000元。11、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邹某交来的订车款600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穹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吴穹在公安机关2015年3月12日立案和讯问前,已于同年2月15日向所在单位悦宝汽车销售公司交代了其侵占公司汽车销售款778000元的犯罪事实,并用书面形式确认和承诺归还,属于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穹于2015年2月15日在公司报案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通过向苏某1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末四位数为4902的账户,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月26日止,共转出六笔款合计31.5万元,用于退赔侵占公司的购车款,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穹在担任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悦宝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后,在收取订车款、购车款时,隐瞒不向公司汇报,将应交到公司的订车款、购车款,要求客户汇入其本人及苏某1、李某等私人帐户,或在客户将订车款交到公司的帐户后,谎称是朋友套现,让公司将订车款转入其指定的个人帐户,或将以现金收取的订车、购车款截留,不交给公司。合计侵占公司75090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1、2014年8月12日、29日,被告人吴穹将公司客户梁某交来的订车款150900元截留未报公司归自己使用,后在梁某催促下吴穹归还了130000元,尚截留20900元订车款未归还。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裴某交来的订车款140000元。3、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庞某交来的订车款50000元。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沈某交来的订车款25000元。2015年2月28,吴穹通过苏某1的银行帐户,退款10000元给沈某。5、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周某的订车款35000元。6、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吴某交来的订车款180000元。7、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苏某交来的订车款80000元。8、2015年1月3、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吕某交来的订车款50000元。9、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蔡某交来的订车款40000元。10、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谢某交来的订车款70000元。11、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吴穹侵占公司客户邹某交来的订车款6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份,悦宝公司发现被告人吴穹被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后,向吴穹询问,吴穹向公司交代了其侵占汽车销售款的事实,并签写了有关欠款手续,但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退款无果悦宝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吴穹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悦宝单位负责人苏某2陈述,证人韦某、裴某、周某、沈某、谢某、庞某、蔡某、吴某、苏某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工作证明,工资单,吴穹开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全案后,认为: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吴穹通过苏某1账户退赔侵占客户沈某的预付款一万块钱,得到沈某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辩称其余的退款29万元,公安机关根据辩护人提供的银行账号,调取苏某1在工商银行的流水账,没有查到该退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自首,吴穹系被悦宝公司发现有侵占公司财产行为后,向吴穹询问,吴穹才向公司交代了其侵占汽车销售款的事实,其并没有主动向单位投案的事实。退款未果后,公司才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吴穹涉案款额共七十五万零九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穹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吴穹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穹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吴穹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穹应依法退赔被害单位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穹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穹退赔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七十四万零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