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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与李二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腾达修路队,李二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8号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住所地:河间市瀛洲镇大张庄村。注册号:130984600212704。经营者:刘降民,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龙,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与被告李二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李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2016)第077号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于志强、刘二庆二人雇佣的工人,受其管理,工资也由二人发放,被告是在从事于志强、刘二庆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于志强、刘二庆二人承担雇主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二龙辩称:1、河劳人仲案(2016)第07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款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李二龙的病历、身份证复印件、河间市腾达修路队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条只能证实于志强、刘二庆支取了刘降民打路款96700元,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王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应申请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李某未申请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系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降民,经营范围是土方工程施工、乡间公路修整等。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将其承包的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转包给于志强、刘二庆,后于志强、刘二庆雇佣被告李二龙等人施工,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二龙在施工期间受伤,被送往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系在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被告李二龙系成年人,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将承包的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转包给于志强、刘二庆,后于志强、刘二庆雇佣被告李二龙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二龙受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将承包的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束城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于志强、刘二庆,后于志强、刘二庆雇佣被告李二龙等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二龙受伤。故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应承担被告李二龙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判决如下: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承担被告李二龙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间市腾达修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