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翠英与赵茂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翠英,赵茂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4号原告:宋翠英,女,1947年1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茂然,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宋翠英与被告赵茂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被告赵茂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7.16元、误工费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708元、营养费900元、车旅费300元,共计18195.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厮打,原告用双手掰夺被告手中的钢筋棍时,被告用手猛掰原告的手,因被告用力过猛致使原告左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该事实已被(2016)豫1627刑初363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赵茂然辩称,是原告方先动手打被告方的,被告的路原告方不让被告过,是原告先侵犯被告的,被告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赵茂然之子赵峰因调换土地一事在原告宋翠英家蔬菜大棚西出口处,与原告宋翠英之子赵朋伟发生争吵,后引起原、被告双方多人参与厮打。打架期间被告赵茂然回家拿出一根钢筋棍殴打原告宋翠英,原告宋翠英双手去夺钢筋棍,被告赵茂然使狠劲将原告宋翠英的左手掰伤,致使原告宋翠英左手第三掌骨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原告宋翠英之伤属轻伤二级。事发后,原告随即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掌骨中段及无名指基底部骨折。该医院对原告宋翠英进行了手术,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支付医疗费10430.82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翠英与被告赵茂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厮打,被告赵茂然将原告宋翠英的左手掰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故被告赵茂然对原告宋翠英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宋翠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件的发生完全是因被告造成的,原告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宋翠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430.82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护理费535.2元(10853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共计13405.82元。根据案件事实及案件审理查明情况,被告赵茂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9384.1元(13405.82元×70%),下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宋翠英自担。因原、被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身份证信息知原告系70岁老人,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称的原告之子赵喜峰在城镇务工,且其月收入为62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翠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84.1元;二、驳回原告宋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