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欣,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上诉人郭欣因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欣上诉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属临沂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内部机构范围。原审法院若发现遗漏了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可以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起诉状内容或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原审法院未询问上诉人是否遗漏了被告,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或征求上诉人建议追加被告,也未明确补充材料的期限,上诉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追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该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内容和相关证据材料,从形式上并不欠缺或错误,因此,上诉人关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补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施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是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上诉人起诉时未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为被告,而将其上级机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虽主张河东大队属临沂市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清理的内部机构范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张汉利代理审判员 李 拙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