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曹平义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丽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391号原告曹平义,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军,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1-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大众金富源4S店北侧)。法定代表人马赴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娟,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曹平义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张丽娟为本案被告。诉讼中,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军,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丽娟名下的宁A×××××号车辆的车户。曹平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返还原登记号牌为宁A×××××号车辆及随车物品,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登记号牌为宁A×××××号车辆及随车物品;2.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返还原宁D×××××号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档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张丽娟承担涉案车辆的折旧损失10000元,并要求张丽娟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处融资广汽传祺总车款的70%,原告出资30%,在宁夏固原广汽4S店以137800元的总价款购买由广州汽车集团乘用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色传祺轿车,原告按照等额本息法按36期向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还款,每期还款3525.44元,每月还款一期,原告向4S店交付全部车款后,4S店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协助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及上牌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机动车号为宁D×××××,登记证书由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保管,车辆未设定担保物权,由原告占有使用。因原告还款91661.44元,下剩38779.84元借款本息未按时偿还,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陕西省梁镇街道宾馆门口停车场用万能钥匙打开车后开到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二手车停车场,后于2016年6月13日将原告的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张丽娟名下。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应当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租金中有十七期未按时还款,连续两期未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立即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车辆,原告有义务配合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控制车辆并承担相关费用。如被告通知的一定时间内违约事件未消除,则被告有权处分车辆。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在租金支付完毕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权采取措施。原告至今未归还租金,经原告同意涉案车辆装有GPS定位系统,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收车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用备用钥匙扣留车辆,后因原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张丽娟并交付,车辆价款为40000元左右用以冲抵租金。对车辆采取的措施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太平洋保险保单发票、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查询资料、银川市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查询资料、汇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付款时间表、还款信息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向宁夏东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广汽传祺GS5车辆,车辆总价款为1378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4134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融资车款97620元,车辆首付款为41340元,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原告每期还款3525.44元,方式为等额本息,第一期租金自2013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联通支付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去租金,为保证车辆安全性,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在车辆交付前将车辆安装GPS系统,原告承诺在租期内不改装或拆卸该系统,原告连续两期未向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应立即付清租金或其他款项;原告同意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控制车辆,原告有义务配合,如在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通知合理时间内违约时间未消除或被告损害未足额补偿,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如价款不足以补偿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损失,原告还应补偿差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被告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滞纳金,直至原告向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另签订《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以车管所登记在其名下的传祺车辆作为抵押,抵押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主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按期归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直接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融资款97620元支付至宁夏东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涉案车辆于2013年9月18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证书交由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保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23日每次向被告支付租金3525.44元,共计支付91661.44元,因原告迟延偿还借款,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2日陆续扣收原告滞纳金1476.75元,并于2016年2月26日将涉案车辆扣留,涉案车辆于2016年6月13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张丽娟名下,车户变更为宁A×××××号。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丽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支付相应价款的证据。另经本院和张丽娟电话确认,张丽娟称述其从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车辆价款十多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方未出具收条,车辆现仍由张丽娟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支付首付款,余款向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借贷,为此,原告与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对涉案车辆约定了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原告违约时,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处分涉案车辆,但应得到原告配合,该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留涉案并变卖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娟均主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对价,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丽娟取得该车辆属于善意取得,故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娟应向原告承担返还现车号为宁A×××××号车辆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随车物品及宁A×××××号车辆登记证及原车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车辆内物品,且宁A×××××车辆车户已变更,已无法返还原宁A×××××号车辆登记证及原车档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折旧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折旧损失,且原告未偿还借款是导致被告采取扣车的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平义返还宁A×××××号车辆;二、驳回原告曹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曹平义负担150元,由被告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张丽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晶婕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人民陪审员 胡翠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