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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896号原告郝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将其垒在宅院东侧公共道路上的东西方向的石墙拆除,并将堆放在其宅院西院墙外的土方和石块全部清除,保障原告的通行,排除妨害;二、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在被告宅院东侧有一条东西方向通往庄屯里及通向原告位于庄屯东西方向山和地的必经通道。2016年8月中旬,被告无故在以上原告必经通行的道路上扩建垒了一条东西长约40米,宽约80厘米、高约1.2米的石墙并挂上墙帽。被告所垒以上石墙所占土地系原告等必经通道,特别是被告所垒以上石墙严重影响原告收秋、拉玉米秸秆和柴禾等等。被告垒墙时及后续原告方一直找乡村组织,但未果。另在被告的西院墙根往西被告又堆放了大量沙土方,在沙土方边用石头拦上,被告堆放的沙土方包括石头等约长30米,宽约1.5米,高约60厘米。被告以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和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原告把流水沟堵死致使水流冲击被告西院墙,所以答辩人于数年前垒上沙土方用于挡水,但不影响原告通行,且原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先,对被告造成了妨害,不应对被告的行为予以排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被告并非邻居,但被告家门前路系村民日常通行的道路。被告门前的道路,最初系被告于二、三十年前建房时,用自己的自留地留出的供通行的道路。被告东墙外系被告分得的土地,被告种植了若干棵树木,树木已经种植二十余年。���告于二十余年前在树林形成的林区北面和南面均垒砌了东西走向的小矮石墙。2016年8月,由于树林区域南面的小矮石墙被雨水冲毁,被告便重新在原址砌垒,并挂上了墙帽。与此小矮石墙相邻的通行道路宽约2.5米,系历史形成,此现实情况已经存续多年。上述事实,由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数年前村民小组曾给被告补过地,并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将原本属于自家自留地的通行道路归集体所有,供村民通行,被告将门前东西走向的小矮石墙退回至与南院墙平齐。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从现实情况来看,被告一直也未将小矮石墙退回至与自家南院墙平齐。村民集体组织亦并未针对此事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此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另外,被告门前通道,原系被告自留地,供村民共同使用,系村民组的一条主要通道,此通道在被告垒砌的小矮墙处道路最窄,有2.5米。被告垒砌的小石墙已有二十余年历史,结合村里历史及现实情况,此通道可供村民三轮车及畜力车等正常通行,不能构成对原告通行权的妨害。对于被告西院墙外堆砌的沙土石方,占用的确系村集体道路,但此通道并非主要通道,不妨碍人正常通行。从现场周边情况看,即使被告将护坡清除,正常机动车辆亦不能在此处通行。被告堆砌的土石方系六七年前堆砌,用于防止水流冲击自家墙体,避免生命财产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其做法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