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尚琳与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琳,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493号原告:尚琳,女,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刘福明,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琳与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京中冶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琳、被告南京中冶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尚琳与被告南京中冶置业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室室××商品房××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应当不超过90日),原告与被告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当在双方申请登记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南京市房屋管理局产权市场处。合同第十五条第五项约定:原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30天后,原告有权且应当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商品房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第六项约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约定的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9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按商品房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522054.54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被告南京中冶置业公司并未提供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2013年11月15日,莲花新城嘉园小区的购房者拨打了12345政府服务平台电话,投诉并催告被告及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月2日13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领取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房屋座落、房屋总价、原告的入住时间等信息均能确认一致。同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莲花新城嘉园业主诉南京中冶置业公司系列案件庭审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尚琳与被告南京中冶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备齐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所需资料,已构成违约,经催告仍未及时备齐相关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计算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数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琳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