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8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13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被告:张福莲,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郑本来(张福莲配偶),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陈录,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袁秀荣(陈录配偶),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李显波,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金玉霞(李显波配偶),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莲、郑本来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002.29元,被告陈录、李显波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福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福莲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包地,年利率14.3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福莲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张福莲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福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9,002.29元(其中本金79,999.95元,利息49,002.25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福莲、郑本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002.29元,被告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福莲、郑本来、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了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福莲、郑本来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包地证明、房屋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福莲、郑本来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张福莲、郑本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经审查2012年6月20日被告张福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福莲提供贷款8万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38%,期限12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即贷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张福莲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张福莲发放贷款8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福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9日被告张福莲、郑本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29,002.29元(本金79,999.95元,利息49,002.25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福莲、郑本来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29,002.29元,被告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129,002.29元的责任;2.被告陈录、袁秀荣、李显波、金玉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张福莲、郑本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张福莲名下由其签字确认的里面存有8万元的存折复印件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张福莲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福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因违约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郑本来作为配偶与被告张福莲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李显波、金玉霞、张福莲、郑本来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联保协议人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明显超过了担保期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张福莲、郑本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莲、郑本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9,999.95元、利息49,002.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合计129,002.29元。二、被告李显波、金玉霞、陈录、袁秀荣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福莲、郑本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历红杰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