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数码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483号原告: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文化营村北(游乐园)3幢007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郑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汉族,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亮,男,汉族,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振华工业园区西环一路。法定代表人:张福柱。原告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数码视讯公司)诉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彩数码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谭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彩数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数码视讯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佳彩数码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机顶盒集成中间件合同书》(简称涉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将中间件终端系统集成到被告符合标准的机顶盒内,在广东省网项目中使用,被告按照每台机顶盒15元的标准根据实际投入使用数量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12月和2015年4月对于2012年8月到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到2013年5月、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期间数字中间件系统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上述四份对账信息表总金额为6605249元。2015年8月27日,我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上述版权许可费。2015年9月1日,被告回函确认所欠款项金额无误,并称由于因大部分使用中间件的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且欠款金额巨大,周��过长,导致其资金运转困难,待获取银行贷款或收回货款后第一时间转付给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未如实支付版权费的,除补交实际数量的费用外,还应支付原告十万元赔偿金,同时涉案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按照版权许可费每日0.1%的标准支持违约金,按此标准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688028元。基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佳彩数码公司:1、支付拖欠的版权许可使用费6605249元;2、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违约金3688028元;3、支付未如实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的赔偿金1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佳彩数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现已变更名称为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与佳彩数码公司(乙方)签订了《机顶盒集成中间件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MRJJ-0211100030,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其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中间件终端系统是指能够使应用软件和特定的硬件平台分离,介于数字电视接收设备驱动层和应用软件层之间的软件系统。双方的合作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将甲方中间件终端系统集成到乙方符合DVB-C标准的、型号为D568,解码芯片型号为HI3110E的机顶盒内,使乙方上述机顶盒可以在广东省网项目中使用。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版权使用许可费按每台15元的标准收取,以乙方机顶盒实际投入使用数量计算。乙方应如实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许可费,否则,乙方除补交实际数量的费用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的赔偿金。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足额支付各阶段款项,应按照每天以数字电视中间件系统V2.0费用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六十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2013年9月,原告母公司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编号为SMRJJ-0013090010号的《数码视讯中间件软件版权对账信息表》,对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数字中间件系统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数量合计为104459台,版权费合计为1519121元。2013年9月,原告母公司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编号为SMRJJ-0013090020号的《数码视讯中间件软件版权对账信息表》,对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数字中间件系统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数量合计为54523台,版权费合计为808878元。2014年12月,原告母公司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限公司与被告编号为SMRJJ-0014120010号《数码视讯中间件软件版权对账信息表》,对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数字中间件系统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数量合计为121546台,版权费合计为1823190元。2015年4月,原告母公司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编号为SMRJJ-0015040010号《数码视讯中间件软件版权对账信息表》,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数字中间件系统的使用数量及金额进行了对账及确认,数量合计为163604台,版权费合计为245406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上述版权许可费6605249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所欠款项金额无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方合同款项6605249元。原告数码视讯公司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佳彩数码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北京数码视讯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数码视讯公司出具的对账信息表、《催款函》、《回复函》、《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顶盒集成中间件合同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数码视讯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对账表及催款函、回复函等证据,可以证明佳彩数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许可使用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数码视讯公司要求佳彩数码公司支付拖欠的版权许可使用费6605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阶段款项,应按每天以数字电视中间件系统V2.0费用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88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数码视讯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如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由被告广东佳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陈 栋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用印书 记 员 李 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