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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本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本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729号原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人民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90813638。法定代表人李灵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爱兰,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军,男,住平度市胶平路335号南苑新区。原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二零零六年九月一日,原告与青岛华坤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由原告对平度市南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项目,但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已欠缴物业管理费达1261.5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无理拒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李本军的住址是“平度市胶平路335号南苑新区15#302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李本军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给原告青岛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