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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邵帅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74号原告邵帅,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张伟,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邵帅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给儿子买楼及装修,向我借款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还我,截至2016年10月15日欠我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元,故2016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据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给儿子买楼及装修,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截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万元,故2016年10月1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写明:“张伟从邵帅借款陆万元整,用途购房装修用款,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注利息为2分利,按月计算。借款人张伟身份证号:210121196401058355”。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张伟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主张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帅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晶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