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刘国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刘国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2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彬,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茜,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珠江公司)因与上诉人刘国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发,上诉人刘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施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改判刘国彬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货款271282元。(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72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国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新龙在2013年5月6日的欠条形成之前的2013年3月离开我公司,刘国彬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8日向刘新龙的付款70000元、2100元不应扣减欠条总额。首先,我公司自始至终对账户清单未予以认可。庭审中,我公司只对刘国彬向新珠江公司及关联方销售部、陈鸿杰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我公司从未向刘国彬提供过收款账户清单,账户清单中的收款人,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他人收款,一审认定刘新龙是代表我公司收取货款毫无根据。其次,我公司从未认可2013年5月28日刘国彬向刘新龙付款的事实,否则,我公司不可能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刘新龙于2013年3月离开我公司的说明,如笔录存在上述事实,说明笔录是错误。再次,从法律逻辑的角度,如果我公司对刘国彬2013年5月28日向刘新龙付款的事实认可,也不能以此说明,2013年5月7日刘国彬向刘新龙付款70000元,即视为对我公司的付款。 刘国彬针对新珠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0000元不是由刘国彬交付给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而是由阳光房地产公司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新珠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新龙收取的款项,在庭后又予以否认,是因为刘新龙从上诉人公司离职。上诉人称一审笔录记录错误,应当在查阅笔录时及时发现,不能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珠江公司所称的法律逻辑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上诉人新珠江公司对刘国彬支付给刘新龙的款项认可,应当视为上诉人新珠江公收到刘国彬支付的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国彬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新珠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珠江公司支付货款1991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是买卖合同,上诉人刘国彬与新珠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新珠江线缆销售部的业务员,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推销线缆业务,以提成方式领取工资。本案被上诉人新珠江公司起诉的电缆款实际是新珠江线缆销售部与实际购买人之间产生的,上诉人刘国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正确。二、2013年5月6日价值1166142元欠条虽然系上诉人刘国彬书写,但该欠条的形成事实是上诉人刘国彬应新珠江线缆销售部工作人员李塞纳(李塞纳系新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杰的母亲)的要求书写,上诉人以为所谓的新珠江有限公司就是新珠江线缆销售部。同时上诉人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负责人季某称自己不干了,要求所有业务员以自己名下销售的电缆进行结算才有了欠条的由来,该欠条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又将收回的款项陆续打给了新珠江线缆销售部。2014年底,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算账计算提成,陈鸿杰采取不正当方式拿走欠条和部分原始单据,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家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有出库单、提货单、发货单、发票、回款单,仅凭欠条认定欠款与事实不符。四、即便货款由上诉人偿还,所有的款项已经偿还清楚,在汇款过程中部分单子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61312元、2013年6月7日现金支付8532元,2013年12月陈秀敏手机号发的采信对账单可以证明,还有李塞纳所发的微信对账单,还有部分现金回款票据陈鸿杰拿走。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珠江公司针对刘国彬上诉,答辩称,新珠江公司销售分公司已经注销,刘国彬是直接向我公司购买的电缆。刘国彬在欠条中明确载明的内容足以说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说明刘国彬与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国彬从我公司取得货物独立进行销售,双方不存在委托和被委托关系。 新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国彬支付原告货款1180416元;被告刘国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国彬为推销线缆的业务员,2012年开始与陈俊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杰之父)合作在哈密地区推销新珠江线缆。2013年5月6日,被告刘国彬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以下称水磨沟区销售部)销售负责人季某、李赛娜(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杰之母)就刘国彬推销的线缆货款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刘国彬推销的新珠江线缆未收回货款1166142元,被告刘国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01lydyh01今欠新珠江电缆有限公司电缆货款共计壹佰壹拾陆万陆仟壹佰肆拾贰元整(1166142元),欠款人:刘国彬01lydyh01。被告认为其只是业务员,实际购买人已经直接向水磨沟区销售部或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线缆款,原告认为被告是欠款人,至今未支付欠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水磨沟区销售部的经营者与原告新珠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陈鸿杰,至本案审理时,水磨沟区销售部已注销,债权债务承继人为陈鸿杰,陈鸿杰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认可明新公司2013年5月6日之后向水磨沟区销售部付款316613元、阳光房地产公司2013年5月6日之后向水磨沟区销售部付款630230元就是支付欠条中欠付的货款。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5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被告是否为债务承担者。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作为推销线缆的业务员,2012年起在哈密地区推销新珠江线缆。2013年5月6日,被告与水磨沟区销售部销售负责人季某对账,被告推销的新珠江线缆未收回货款价值116614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虽然证人季某称形成欠款的货物均是从水磨沟区销售部发出的,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货款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且水磨沟区销售部已注销,债权债务承继人陈鸿杰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新珠江公司与水磨沟区销售部的关联关系,新珠江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主体适格。关于焦点问题二,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已付货款为明新公司支付的316613元、阳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630230元、被告个人支付的20117元,以上合计966960元。原告称出具欠条当日被告提货价值14274元未计算在欠条金额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结束后2016年8月16日向原审提出,对于2013年5月17日阳光房地产支付给刘新龙的7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刘新龙于当年3月份就离职了,但未向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对于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国彬付款到刘新龙账户的2100元是认可的,并从欠条总额中予以扣减。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其个人又向新珠江铜业线缆有限公司付款分别为61312元、8532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鸿杰付款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收据系复印件,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未显示收款人,不能确定是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66142元,扣减已付966960元,剩余199182元未付。被告在哈密地区推销新珠江线缆,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而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被告认可,除大宗线缆购销需按财务制度做账,实际购买人直接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外,部分散户购买线缆直接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再向原告付款。事实上,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线缆货款。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负有清偿欠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国彬支付原告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99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81元,原告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被告刘国彬负担1209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珠江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刘国彬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22日,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出具的收到货款61312元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038159;2、2013年6月27日,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收到货款8532元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038160;3、2014年12月26日,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收到货款79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038161;4、2015年6月26日,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珠江线缆销售部收到货款50000元的收据一张,收据号:6038168。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货款外,还有199182元也支付了上诉人新珠江公司。新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每年的销售额很大,不可能在不同年度开出的收据票号间隔很近,同时与刘国彬在一审称2014年双方共同进行对账确认,还欠货款30余万元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刘国彬提供的上述四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除对上述付款未予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刘国彬是否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新珠江公司货款的义务;二、欠付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上诉人刘国彬在哈密地区推销新珠江线缆,并于2013年5月6日向新珠江公司出具欠条,在出具欠条后,向上诉人新珠江公司多次直接支付货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刘国彬负有清偿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5月6日,上诉人刘国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电缆款共计1166142元,通过原审对账,上诉人新珠江公司认可欠条中明新公司支付货款316613元应当扣减欠款总额,对阳光房地产公司支付的630230元中,2013年5月17日由阳光房地产支付给刘新龙的70000元及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刘国彬支付到刘新龙账户的2100元,认为不应扣减欠条总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珠江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刘新龙收取的款项,在原审中对刘国彬支付到刘新龙账户的2100元也是认可的,现上诉人新珠江公司上诉称从未授权或委托他人收款及原审笔录记载错误,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货款应当扣减欠款总额,故原审认定阳光房地产支付的630230元扣减欠款总额正确。上诉人刘国彬在二审中提供四张收据原件,在2013年5月2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61312元,2013年6月7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8532元,2015年6月26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6日以现金支付货款79000元,,与上诉人刘国彬在原审提交的复印件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可以证实除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刘国彬个人支付的20117元外,又支付上诉人新珠江公司货款198844元。上诉人新珠江公司对其已经收到上述货款的证据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01lydyh01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01lydyh01的规定,本院认定,对上述四张收据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据此,欠款总额为1166142元,扣减已付1165804元,上诉人刘国彬剩余338元未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国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3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上诉人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上诉人刘国彬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上诉人新疆新珠江线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刘国彬负担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滢 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亚孜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存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