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承峰诉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峰,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李丹,谭斌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83号原告蔡承峰,男委托代理人蔡海堂,男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向波,男被告李丹,女被告谭斌长,男原告蔡承峰诉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承峰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承峰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开户名:李向波,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26682600129936;开户名:李向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80200117475)共汇入借款本金150万元。因该笔借款实际汇入到的是被告李向波的个人账户,而被告李向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椐《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公司、个人财产混同情形,被告李向波成为事实上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丹作为被告李向波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项借款由李向波、谭斌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因此,被告谭斌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向波、李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6.5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外计算);2、判令被告谭斌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蔡承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分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房地产公司资料,拟证明被告资格;4、被告李向波、李丹夫妻证明材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向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斌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蔡承峰(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月息2分。二、利息月初3日前支付;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退还。……六、网签生效后乙方向甲方给付借款,按甲方指定账号转入借款本金,即:开户名:李向波,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26682600129936,金额:一百万元(由蔡海堂光大银行储蓄卡6226632600164821转账70万,另外30万由蔡海堂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550000262369刷卡);开户名:李向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2980200117475,金额:五十万元(由蔡承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6227002980140094966转账)。……八、本次借款由李向波(430903198404175419)、谭斌长(身份证432822197610110019)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李向波,被告谭斌长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向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蔡承峰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李向波与被告李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蔡承峰借款1500000元,蔡承峰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明显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蔡承峰要求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9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向波、谭斌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到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因李向波系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至李向波个人帐户收取,本院认定,李向波既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丹与李向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丹对李向波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承峰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款利息465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合计1965000元;二、被告谭斌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85元,由被告郴州市融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向波、被告李丹、被告谭斌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