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军与被告杨智华、周晓玲、陈志勇、姜绍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杨智华,周晓玲,陈志勇,姜绍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306号原告:陶军,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武,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杨智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周晓玲,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陈志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绍林,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陶军与被告杨智华、周晓玲、陈志勇、姜绍林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武、被告杨智华、周晓玲、陈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罗晓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绍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8月22日借款利息1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智华、周晓玲夫妻,以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为名,并由陈志勇和姜绍林担保,与陶军签订150000元借款合同。此款由三信公司打入陶军个人银行卡,再由陶军转入杨智华个人的工行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4%,过期不还按5%计算,并承担日万分��五的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在外做工程为借口,躲而不见,两年来除支付6000元利息后,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告杨智华辩称,1、被告杨智华与被告周晓玲已经离婚,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周晓玲的字是被告杨智华签上去的,手印也不是被告周晓玲按的;2、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出借人应是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智华与姜绍林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杨智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姜绍林遂介绍被告杨智华到三信公司借款,收到15万元借款属实,但是收到后立即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转账6个月的利息即3.6万元;向被告姜绍林按照月利率2%转账6个月利息即1.8万元。后又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强行出售被告杨智华工地上的设备,已清偿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晓玲辩称,对于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陶军均不认识,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所有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借款用途亦不知情,被告周晓玲与杨智华已于2014年11月份左右离婚,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志勇辩称,原告陶军与被告杨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无效,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陶军对被告陈志勇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陶军与被告杨智华、周晓玲具有民间借贷关系。2、转账凭证,拟证��原告陶军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3、陈志勇、姜绍林的担保书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陈志勇、被告姜绍林系保证人;4、杨智华与周晓玲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房产情况,拟证明杨智华与周晓玲夫妻关系。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杨智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晓玲的签字及手印都是被告杨智华所为,借钱是用于工程周转,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借款本息已经向三信公司、原告陶军及被告姜绍林支付完毕。被告周晓玲质证称,借条及借款合同上“周晓玲”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对借款事宜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陈志勇质证称,对借款合同合法性提出异议,其中的利息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周晓玲确实不在场,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杨智华工程周转属实。担保书第二条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为6个月,期间已过。对于转账凭证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姜绍林担保书无异议,对于周晓玲、杨智华二人身份信息无异议;5、对于进账单,收款人与出借人不一致,但从备注可看出是原告向三信公司借的,之后增加利息再借给杨智华以此牟利,按照相关规定应无效。被告杨智华、被告陈志勇、被告姜绍林均未提供证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5月29日,经被告姜绍林介绍,被告杨智华、被告陈志勇与原告陶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杨智华;周晓玲。乙方(出借人)陶军。丙方(担保人)陈志勇。第一条:甲方因经营需要,同乙方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入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4%,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第三条: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完善还款担保措施(含抵押或质押物登记)后,乙方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一次或分次交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工行北街支行;户名:杨智华;账号;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具体期限以首笔资金到帐日为本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到期日顺延。出借人向甲方转账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以银行回单为准)。甲方每月20��(节假日可顺延)向乙方支付上月借款利息(首月利息数额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和天数计算),并转入乙方指定的利息账户,即建行分行营业部蒲永奎。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以下第1、2、3、4项作为还款担保:1、甲方承诺:愿以本合同所附《抵(质)押清单》资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2、丙方承诺:愿以个人所有资产(含名下所有的物权、股权、债权及其他经营性收入)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衍生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载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该借款合同尾部,被告杨智华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陈志勇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陶军在乙方处签���捺印。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周晓玲的签字及捺印均不是被告周晓玲亲笔签署或亲自捺印。同日,被告陈志勇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保证人陈志勇,地址:广元市利州区。保证人自愿为2014年5月29日杨智华与陶军之间达成的价款合同提供担保责任。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为2014-XX-X9。本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条款,现本保证人同意为该“借款”全额担保,特此开立以你出借人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向你出借人保证如下:一、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应付款��,你出借人即有权利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处分抵押品),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三、在执行本报证书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本担保项下受益人所在地主管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陈志勇。2014年5月29日。”另,被告姜绍林亦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与被告陈志勇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一致。2014��5月29日,广元市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陶军转款15万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原告陶军将此款又转入被告杨智华的卡号中。被告杨智华另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陶军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军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利息4%;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杨智华。”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智华未按时还款,原告陶军曾多次向被告担保人陈志勇主张还款。庭审中,被告杨智华当庭申请补充提交证据,鉴于其处于服刑期间,人身不自由,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本院限期1个月,责令其补充提交证据,但直至其刑满释放本案判决之前,并未补充提交任何还款证据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庭审中原告陶军对被告杨智华抗辩的事实之一予以认可,即被告杨智华收到借款后,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3.6万元。另,原告陶军认可被告杨智华偿还利息2.1万元。鉴于被告杨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作证其抗辩观点,对原告陶军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智华与原告陶军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周晓玲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陶军与被告杨智华、被告陈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各方签字时即起即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原告陶军持其与被告杨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智华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姜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的抗辩权。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陶军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3.6万元利息,应在本金15万元中予以扣减,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4万元。对被告杨智华抗辩的其他观点,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4%,原告陶军请求支付截止2016年8月22日期间共计2年2月24天的利息11.4万元,对其未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部分即6.1104万元(11.4万×0.02×(26月+24天),已付2.1万元,应予以扣减,即截止2016年8月22日,被告杨智华下欠利息4.0104万元。对于被告周晓玲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杨智华借款时,与被告周晓玲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智华借款用于工程上的资金周转,所得收益应用于家庭,故本案借款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晓玲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陈志勇、被告姜绍林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陈志勇与被告姜绍林在向原告陶军出具的担保书均注明“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等字样,被告陈志勇与被告姜绍林应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11月28日。原告陶军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志勇、被告姜绍林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智华、被告周晓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军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二、限被告杨智华、被告周晓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军偿还下欠利息4.0104万元;三、被告陈志勇、被告姜绍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杨智华、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