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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龙某某与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龙某某,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94号原告:洪某某,男,1935年5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龙某某,女,1938年6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系原告洪某某之妻。被告:洪某1,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洪某2,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洪某3,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洪某4,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被告:洪某5,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洪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龙某某,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4、洪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龙某某夫妇诉称,5被告系原告夫妇亲生子女。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5陆续成家立业并与二原告分开居住,被告洪某4一直与二原告居住生活。2008年,被告洪某4拆掉原告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子及一间偏房,修建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在被告修建新房的过程中,原告洪某某出工出力,帮忙平整地基,并先后出资43000元与被告共同修建新房。2014年,原告的一处荒山被征收,原告将部分补偿款分给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被告洪某4对此非常不满,以此为借口拒绝赡养二原告,只留给二原告半间房屋居住。同时其他的子女也拒绝与二原告一起生活,支付赡养费用。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体衰多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5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原告洪某某、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某1口头辩称,他自己年纪大,身体不好,没有能力承担每月600元的赡养费。被告洪某2口头辩称,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洪某4家里,现在有人养他们,他自己不愿意按月承担赡养费用。被告洪某3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洪某5口头辩称,她是出嫁的女儿,二原告有四个儿子来赡养,轮不到她来赡养。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5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某4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他们兄妹五人各自承担多少赡养费用,他就支付多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某4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年2月凤凰县原都里乡老田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山地划分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洪某4与原告洪某某因赡养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会员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二原告随被告洪某4一起居住生活,由洪某4负责赡养,而原告夫妇二人的家产、田土归洪某4所有。2、2015年3月3日凤凰县原都里乡老田冲村人民调解委员出具证明的父子分家一事,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洪某4就赡养、分家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调解,原告洪荣高与被告洪某4、洪某1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洪某1负责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二原告名下的田土由洪某1负责管理,被告洪某4修建的房屋归他自己管理使用。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洪某4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及被告洪某1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二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洪某1虽然参加证据2的调解,但他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思维意识不是很清楚;被告洪某2、洪某5均认为自己没有参加两次调解,不清楚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洪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洪某4提交的证据1、2系凤凰县原都里乡老田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且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洪某4与二原告就赡养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地反应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二份证据关于赡养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龙某某夫妇系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老田冲村1组村民,先后生育4子1女,即本案的5被告,均已各自成家另立门户。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后,原告洪某某、龙某某与被告洪某4共同生活。2014年底,二原告就赡养等问题与被告洪某4发生纠纷。同年12月2日,被告兄弟4人在老田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随被告洪某4一起居住生活,由洪某4负责赡养,而原告夫妇二人的家产、田土归洪某4所有。此后,二原告与被告洪某4就赡养、分家问题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3日经老田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调解,原告洪荣高与被告洪某4、洪某1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洪某1负责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二原告名下的田土由洪某1负责管理,被告洪某4修建的房屋归他自己管理使用。协议达成之后,二原告仍然居住使用被告洪某4家的一间房屋,虽尚能参加有限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无固定收入来源,为保障基本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5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5被告无固定收入,二原告独自生活后,5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赡养费。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年迈的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律规定给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二原告年事已高,劳动能力有限,要求5被告给付其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有多个赡养人的,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的供养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来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5被告每人每月支付600元赡养费的要求,明显超出了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及5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酌情确定为被告每人每月支付400元为宜。关于原告洪某某提出与被告洪某4共同修建现居住使用的房屋,要求与被告洪某4分割该房屋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洪某某、龙某某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洪某1、洪某2、洪某3、洪某4、洪某5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贵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