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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与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晟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晟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57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289号。负责人:彭思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姜钟和。被告:四川晟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万杰。被告:邓贵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晓蓉,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万杰,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冯茂丽,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姜钟和,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林晓放,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机械公司)、四川晟合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合机械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焦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晟合机械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上浮50%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00万元;2.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36974元;3.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晟合机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晟合机械公司提供质押物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晟合机械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未作答辩。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车辆合格证、《欠款催收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对上述证据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晟合机械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1日,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鼎立机械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9%,并根据市场利率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即在初始利率基础上依据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载明:借款人有逾期或欠息记录,但能够及时还款且能够说明原因的,利率增加0.1%);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分别与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为鼎立机械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晟合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晟合机械公司提供29台工程机械及合格证书为被告鼎立机械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76万元整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期间系指借款发生时间,上述最高限额系指余额上限,而非发生额上限;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被告晟合机械公司将29台质押工程机械的合格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59.87万元未清偿。二、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697.4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商业银行簇桥支行与被告鼎立机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9%,被告鼎立机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本案中,不存在调低借款利率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计算至至2016年3月31日)、罚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6.3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鼎立机械公司按照前述标准支付的利息、罚息已能弥补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鼎立机械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鼎立机械公司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9697.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自愿对《(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在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晟合机械公司并未将提供工程机械移交给原告占有,依法质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享有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0.9%计算至至2016年3月31日;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6.3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9697.4元;四、被告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在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94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四川鼎立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邓贵成、王晓蓉、万杰、冯茂丽、姜钟和、林晓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