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曾晓康与邱凤琴、余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康,邱凤琴,余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690号原告曾晓康,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静,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邱凤琴,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余小保,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系被告邱凤琴之夫,原告曾晓康与被告邱凤琴、余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邱凤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2000元,到期还清本息。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凤琴称暂时没钱,不能如期归还,要求被告继续将该款借其使用,仍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无奈,原告只好同意,被告邱凤琴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2月份的利息,此后,被告邱凤琴未再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凤琴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2月7日,被告邱凤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借款本金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邱凤琴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因被告余小保系被告邱凤琴之夫,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对该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张,证明被告邱凤琴借款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邱凤琴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凤琴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邱凤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原告在被告邱凤琴店中pos机上刷卡100000元,交给被告邱凤琴。随后,被告邱凤琴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晓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2000元,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邱凤琴,2014年7月1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邱凤琴未归还借款,要求原告继续将该款借其使用,仍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2000元计息(即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邱凤琴按约支付了2014年12月1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凤琴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将该借款还清,如未还清,则自愿补偿滞纳金20000元,但被告邱凤琴未按承诺书履行。被告余小保与被告邱凤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中所作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凤琴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邱凤琴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邱凤琴约定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凤琴、余小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晓康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款至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一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位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