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山爱默瓦箱包厂、里莫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爱默瓦箱包厂,里莫瓦有限公司,李涛刚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爱默瓦箱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桥头村“三级石”小琅环路金山登农庄旁边第三卡。法定代表人:李涛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RimowaGmbH),住所地德国科隆D-50829查理德-拜尔特大街13号(Richard-Byrd-stra?e13,D-50829K?ln,Deutschland)。法定代表人:迪特·莫茨泽克(Morszeck,Dieter),该公司常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涛刚,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爱默瓦箱包厂(以下简称爱默瓦厂)因与被上诉人里莫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莫瓦公司)、李涛刚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11××××.3)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默瓦厂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爱默瓦厂只需向里莫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3.里莫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爱默瓦厂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错误。爱默瓦厂从2014年10月更改为现名转行到箱包业到里莫瓦公司立案之日,都属于初创阶段,经营小、规模小,本来就是个体户作坊,没有能力开实体店,全部靠网络销售,且网络销售完全有据可查。从里莫瓦公司提交的证据5第11页可以看到里莫瓦公司2015年9月份买的amwOll-p款22寸箱包时,销售量为6笔,而里莫瓦公司证据3第63页证明2015年12月再次购买awm011款箱包时,销售数量仍按每个箱包1580元计也只有9480元的销售额。其次,作用大小对产品利润的计算是有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本案专利中的隔离板在被诉产品中仅占很小的一部分,而且作用较小,这就意味着这样的零部件对于实现产品技术、功能并不起着关键作用,且该零部件的价值完全不能决定产品定价,这些一审法院都未能认定并予以公平判决。二、一审法院对里莫瓦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错误。里莫瓦公司只提供了公证费发票8500元、样品费2960元,对其他费用开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鉴于爱默瓦厂销售额仅948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30万元完全是不合理的。里莫瓦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应当在人民币5万元范围内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赔偿责任的承担错误、判决结果严重错误。里莫瓦公司答辩称,一、爱默瓦厂的侵权行为给里莫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里莫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为里莫瓦公司对爱默瓦厂在阿里巴巴店铺的网页、以及里莫瓦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证据保全,其中第26页显示,爱默瓦厂为行李箱生产厂家,月生产量为2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1000万元,出口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证据3第30页显示,规格为26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订货量为10到49个时1580元,50到99个时1380元,超过100个时1280元。第97页旺旺聊天记录显示,批量购买50个以上规格为20寸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单价是850元。里莫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为里莫瓦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的另一次公证购买,其中第10页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超过50个时,单价为850元,低于50个单价为900元。由此可见,爱默瓦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批量销售,单笔订单最低数量为10个。因此阿里巴巴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量6笔并不是产品的销售数量,单笔订单包括的产品数量并没有上限,爱默瓦厂主张的9480元的销售额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阿里巴巴是企业对企业的互联网贸易平台,其主要作用是发布商品的供求信息,因此,阿里巴巴平台所记载的涉案产品的销售数据并不能反映该产品的真实销量。里莫瓦公司所进行的两次公证购买都是通过旺旺成交的,里莫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第104页记载,爱默瓦厂在销售过程中宣称“我们老顾客很多的”,也就是说,阿里巴巴并不是销售侵权产品的唯一途径。(二)在爱默瓦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拉杆箱产品中,有多款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3第53到54页、第88到89页,证据4第16到17页的记载显示,爱默瓦厂的多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6是对爱默瓦厂的官网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中第16、18、29、37页均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广泛。里莫瓦公司一审阶段证据3第26页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市场分布在中国大陆、东南亚、日本、台湾等地区。第10页内容显示,“2015广交会本厂展位盛会,产品广受国内外客户好评”。可见,爱默瓦厂不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广交会等渠道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给里莫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四)爱默瓦厂系故意侵权行为。针对爱默瓦厂的侵权行为,里莫瓦公司曾于2015年第118届广交会期间向爱默瓦厂发出法律风险提示,爱默瓦厂亦于2015年10月31日签署承诺书,表示尊重里莫瓦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在此之后,爱默瓦厂违背承诺,继续侵权行为,由此足以可见爱默瓦厂具备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五)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里莫瓦公司在产品开发过程中进行过深入的市场调查,并投入大量资金。爱默瓦厂为获取非法利益,抄袭里莫瓦公司的发明成果。综上所述,爱默瓦厂所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大量侵权产品极大地侵占了里莫瓦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并且具备故意侵权的主观意图。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作出了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维权合理支出。里莫瓦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证明维权支出的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共计8500元、样品收据共计2960元、律师费账单15000美元,里莫瓦公司据此主张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300,000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事实上仍不足以弥补里莫瓦公司的经济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适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行李箱本身,并非另一产品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涉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情形,显然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行李箱,因此损害赔偿额应以行李箱产品的全部利润为依据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爱默瓦厂的上诉请求。里莫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爱默瓦厂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里莫瓦公司所拥有的第ZL2008801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爱默瓦厂、李涛刚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爱默瓦厂、李涛刚赔偿里莫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4.爱默瓦厂、李涛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里莫瓦公司是ZL20088011××××.3“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申请日期是200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9月19日。该发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本案中,里莫瓦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征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涉嫌销售侵犯里莫瓦公司专利产品的爱默瓦厂的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0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编号为20276289的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款项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年9月10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征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涉嫌侵犯里莫瓦公司专利权的商品进行收货过程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征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单号为5052608609)一箱,取得快递存根联一张,并当场进行拆封,取得银色拉杆箱一个、爱默瓦厂出货单(单号为CXS2015001)一张、编号为NO.039341的收据一张,收据金额为1380元、爱默瓦宣传彩页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将前述银色拉杆箱用封条进行封存后交由陈征自行保管,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09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编号为20276288的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款项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征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涉嫌销售侵犯里莫瓦公司专利权产品的爱默瓦厂进行相关网页截屏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91634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有编号为27033208的票面金额为1500元的发票一张,载明款项为公证费,付款单位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征来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商家出售涉嫌侵犯ZL20088011××××.3“中间板”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1688网站平台的“中山爱默瓦箱包厂”店铺,其公司名为“中山爱默瓦箱包厂”,所在地为广东中山。陈征登录其账号,在该店铺点击购买了一个被诉产品,要求卖家将该产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总政歌剧团”。2015年12月9日陈征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田某代其接收前述网上购买的商品,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田某接收商品后,拍照后进行拆封,确认包装内的商品(旅行拉杆箱),将箱内取得一张收据、一张印有“李涛刚”姓名的名片、使用说明书及商品上的合格证进行复印后,将箱内物品放回箱内重新进行密封,并张贴封条,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外证字第14309号《公证书》。里莫瓦公司主张本次公证费用为5000元,并提交了编号为06193874的发票予以佐证,该发票显示的项目为公证费,金额为500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付款单位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拉杆箱一个,拉杆箱上有一个吊牌,显示产品型号为AMW1,规格是26英寸;编号为039347的收据一张,显示价格为1580元,收据上加盖了爱默瓦厂的财务专用章;印有李涛刚的名片一张,名片上印有爱默瓦厂的名字。当庭将被诉产品与里莫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技术比对,里莫瓦公司认为两者相同,被诉产品完全落入里莫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爱默瓦厂、李涛刚对里莫瓦公司的比对意见并无异议,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爱默瓦厂生产。里莫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爱默瓦厂、李涛刚的侵权所得及其损失。对于其维权费用,里莫瓦公司提供了四张公证费发票,公证费共计8500元;两张样品费收据,共计2960元;账单一份,载明律师服务费15000美元;里莫瓦公司据此主张其维权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爱默瓦厂向里莫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收到里莫瓦公司代理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1日发出的法律风险提示,爱默瓦厂承诺尊重里莫瓦公司依法享有的ZL20080118796.3号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及合法权益,将立即停止并承诺不再生产、销售涉嫌侵犯里莫瓦公司上述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再查明,爱默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涛刚为其投资人,爱默瓦厂的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箱包、皮革制品、金属制品(不含电镀)、塑料制品、箱包配件。以上事实,有里莫瓦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公证书、承诺书、律师费账单,爱默瓦厂提交的阿里巴巴网店网页截图、爱默瓦厂其他箱包内部图饰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里莫瓦公司是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ZL20088011××××.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力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里莫瓦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相同,爱默瓦厂、李涛刚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里莫瓦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爱默瓦厂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里莫瓦公司在1688.com上的“中山爱默瓦箱包厂”旗舰店上购买得被诉侵权产品,根据该旗舰店网页显示信息可知该旗舰店的公司名称即为爱默瓦厂,同时该旗舰店网页还公开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爱默瓦厂庭审中亦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据此,可认定爱默瓦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爱默瓦厂未经里莫瓦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里莫瓦公司要求爱默瓦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里莫瓦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爱默瓦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里莫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爱默瓦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爱默瓦厂的赔偿数额。本案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利相对具有稳定性;另,里莫瓦公司曾于2015年10月31日就爱默瓦厂的侵权行为向其发出过风险提示,爱默瓦厂亦以《承诺函》的形式向里莫瓦公司承诺将停止相关的侵权行为,而里莫瓦公司仍于2015年12月从爱默瓦厂购买得被诉侵权产品,可见爱默瓦厂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其故意侵权主观恶性较大,性质较为恶劣;此外,里莫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调查、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综合前述因素,酌定爱默瓦厂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爱默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涛刚系爱默瓦厂的投资人,在爱默瓦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爱默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里莫瓦公司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ZL20088011××××.3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爱默瓦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三、如爱默瓦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李涛刚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里莫瓦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里莫瓦公司负担人民币10691元,爱默瓦厂、李涛刚负担人民币4009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里莫瓦公司ZL20088011××××.3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突出的侧壁限定,所述内部空间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里莫瓦公司是名称为“中间板”、专利号为ZL20088011××××.3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里莫瓦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爱默瓦厂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里莫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专利权人里莫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爱默瓦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定爱默瓦厂的赔偿数额:1.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较高。2.爱默瓦厂的销售规模。爱默瓦厂在1688网站平台上开设网店进行销售,销售地域广。里莫瓦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国立外证字第14309号《公证书》第26页显示,爱默瓦厂主营行业为行李箱,月生产量为2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1000万元,出口额人民币201万-300万元。证据3第30页显示,规格为26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起批量为10-49个时单价为1580元,50-99个时单价为1380元,等于或超过100个时单价为1280元。证据3第97页旺旺聊天记录显示,批量购买50个以上规格为20寸的被诉侵权产品时,单价是850元。里莫瓦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08号《公证书》第10页旺旺聊天记录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超过50个时,单价为850元,低于50个单价为900元。由上述证据可见,爱默瓦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批量销售,单笔订单最低数量为10个。因此证据3中阿里巴巴网页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6笔”并不是该产品的销售数量,爱默瓦厂主张其只销售了6个总价为9480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里莫瓦公司提供的证据3第26页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市场分布在中国大陆、东南亚、日本、台湾等地区。第10页内容显示,“2015广交会本厂展位盛会,产品广受国内外客户好评”。可见,爱默瓦厂不但通过阿里巴巴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广交会等渠道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域广,销售数量大。3.爱默瓦厂侵权主观恶意明显。里莫瓦公司于2015年第118届广交会期间向爱默瓦厂发出法律风险提示,爱默瓦厂亦于2015年10月31日签署承诺书,表示尊重里莫瓦公司拥有的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里莫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仍然在爱默瓦厂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爱默瓦厂违背承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4.里莫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发票共计8500元、样品收据共计2960元、律师费账单15000美元。5.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行李箱,应以行李箱产品的全部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爱默瓦厂上诉认为本案专利为行李箱中的中间板,属于零部件,不能以行李箱的整体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爱默瓦厂应赔偿里莫瓦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爱默瓦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默瓦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中山爱默瓦箱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裘晶文书 记 员 简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