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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新群与陈杏冰、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群,陈杏冰,胡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151号原告:林新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胡小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林新群诉被告陈杏冰、胡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宏,被告陈杏冰、胡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为396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杏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计共借款4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杏冰答辩称,被告陈杏冰只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剩余30000元是被告陈杏冰向陈某借款的。为了帮被告陈杏冰弟弟偿还赌债,被告陈杏冰向陈某借款30000元,后陈某追被告陈杏冰支付利息,刚好原告同时找到被告陈杏冰,问被告陈杏冰有无向陈某支付利息,被告陈杏冰说有给陈某支付利息,但现在还没有找到钱给利息,原告就说先给14000元给被告陈杏冰当作是支付利息给陈某,后就写了涉案14000元的借条,之所以写3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被告陈杏冰不知道原告借了多少钱给陈某,被告陈杏冰开始是不认识原告的,原告就跟被告陈杏冰说,原告本子上有被告陈杏冰的名字,原告就说可以帮被告陈杏冰从陈某处拿回30000元的借单,拿回来后就收取被告陈杏冰少一点利息,后原告让被告陈杏冰补签一张单,因为原告说她手头上的单是复印件,怕陈某不承认就让被告陈杏冰补签一张单,即涉案30000元的借条。被告胡小明答辩称,直到开庭被告胡小明才知道被告陈杏冰借款的情况,之前被告胡小明都不知道涉案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杏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因陈杏冰急需资金周转,借取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份借据中“乙方”没有任何人签字。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杏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陈杏冰借到人民币14000元,借款期为5天,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借款人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陈杏冰对14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陈杏冰表示案涉30000元借款系向陈某所借,陈某系被告陈杏冰3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该笔款项未向陈某偿还。另查,被告陈杏冰表示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弟弟赌债,原告表示案涉借款被告要求借款时表示用于弟弟有事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再查,庭审中被告陈杏冰表示案涉30000元借款曾向案外人陈某出具借条,后本院依法传唤陈某接受调查,陈某表示案涉30000元系原告林新群给陈某后,陈某再借给被告陈杏冰,后陈某与被告陈杏冰商量由原告林新群收该笔款项,并将被告陈杏冰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借据》交给了原告林新群。2017年2月14日庭审当天,两被告均表示:本院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陈杏冰对欠原告借款14000元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不再论述。关于30000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陈杏冰均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案外人陈某向被告陈杏冰支付,被告陈杏冰亦向陈某出具了《借据》,后陈某表示该笔款项由被告陈杏冰向原告林新群偿还,并将该份《借据》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原告亦向被告陈杏冰要求今后30000元款项向原告偿还,从这过程来看案外人陈某已将该笔款项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林新群并通知了被告陈杏冰。故原告已成为30000元款项新的债权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杏冰支付借款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于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杏冰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被告陈杏冰的弟弟急需资金而需要借款,说明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清楚知道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小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杏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新群清偿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新群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杏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