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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覃忠荣、佛山市远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忠荣,佛山市远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秦坤,阮国军,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17号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2246—4。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钊,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忠荣,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远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华路南侧(土名:元下旧中)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7704863P。法定代表人:秦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大道中145号,组织机构代码08447680—6。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该所员工。第三人:阮国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秦坤,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义门乡佛国庵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村新村沙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99575018。法定代表人:秦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公司)与被告覃忠荣、佛山市远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舰建筑公司)、广东省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广东第四戒毒所)、第三人阮国军、秦坤、佛山市南海区雅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金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芳、被告覃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工人代表梁胜强、被告远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秦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被告广东第四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阮国军及雅源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覃忠荣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忠荣并没有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覃忠荣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系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原告及第三人阮国军已经付清了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覃忠荣的劳动报酬一直未能结清依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即便如被告覃忠荣等人所称其是受雇于第三人秦坤而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那被告覃忠荣也是与秦坤形成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可以雇佣他人完成劳务工作。在本案中,既然第三人秦坤雇佣被告覃忠荣为其提供劳务,那覃忠荣的劳动报酬支付主体当然是第三人秦坤。仲裁裁决认定秦坤是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是认定事实错误。综合上面所述,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况,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忠荣辩称,原告广东四建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以联营的方式分包给明知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阮国军,阮国军又将该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秦坤,秦坤雇请答辩人在内的59名工人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劳动,现尚欠答辩人工资110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对答辩人的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舰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涉案工程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广东第四戒毒所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覃忠荣等59名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知道这59名工人与其他的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什么关系,现在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验收,虽然还有695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答辩人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办事,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答辩人无需对59名工人的工资负责。第三人秦坤述称,本案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阮国军,阮国军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述称人,阮国军至今尚欠述称人47万余元的工程款,述称人确认未支付包括被告覃忠荣在内的59名工人工资416520元。依原告与阮国军签订的工程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原告依法组织,原告必须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手续,提供员工完整的工时记录,因此,在本案中阮国军与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用工工时记录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如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的,应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第三人雅源金属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阮国军没有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第四戒毒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于2014年9月25日将广东省省直劳教所四个隔离管理区合并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广东四建公司。广东四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与第三人阮国军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双方以联营的方式实施并完成该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阮国军与第三人秦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阮国军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秦坤。于2014年10月底开始,秦坤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分别雇佣包括被告覃忠荣在内的59名工人陆陆续续进场施工,秦坤没有与雇佣的59名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人的工资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折算后每位工人的日工资在180元至250元不等,至2016年1月,工人已经全部退场。于2016年10月21日,59名工人以尚欠416520元工资未支付,广东四建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违法分包工程为由,提出要求广东四建公司支付416520元工资的仲裁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东四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16520元。广东四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广东四建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再查明,第三人雅源金属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已注销。本院认为,工人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在发包、承包业务的过程中,应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若将业务发包给依法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而拖欠工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依法应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对于本案,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覃忠荣的工资11000元?本院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认定。首先,拖欠被告覃忠荣的工资是否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的问题。被告广东第四戒毒所于2014年9月25日将广东省省直劳教所四个隔离管理区合并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获得承包权后与第三人阮国军签订《工程联营协议》,约定双方以联营的方式实施并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阮国军与第三人秦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秦坤,因此,秦坤最终取得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权。被告覃忠荣虽然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其在涉案工程进行劳动,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分包人秦坤承认被告覃忠荣是其聘用在该工程项目工作的工人及尚欠其在该工程项目工作的工资1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秦坤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分包人,并确认自己没有派工人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同时也没有反驳实际施工分包人秦坤确认被告覃忠荣在该工程项目工作及尚欠工资11000元的证据,因此,本院确信被告覃忠荣在涉案工程工作并有11000元工资未收取的事实,对原告认为欠被告覃忠荣11000元的工资不是在涉案工程项目工作中产生的主张,因缺乏客观逻辑推理的支撑和证据的支持而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覃忠荣的工资由原告支付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覃忠荣不属于原告的工人,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无需承担被告覃忠荣的工资支付责任。但是,原告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与第三人阮国军签订《联营协议》后,再由阮国军分包给第三人秦坤进行实际施工,秦坤在施工过程中欠被告覃忠荣的工资未支付,阮国军与秦坤均系自然人,不属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而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秦坤欠被告覃忠荣的工资应由原告先行支付,支付后可依法向秦坤追偿。因此,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忠荣支付工资11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家石二○一七年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