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物价局、柳州市兰荆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柳州市物价局,柳州市兰荆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物价局,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66号。法定代表人闭兆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柳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柳,柳州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科员。被执行人柳州市兰荆林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北一巷9号。法定代表人黄绍林。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物价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价检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柳州市物价局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开展全区木材生产和运输环节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桂价查[2013]70号)精神,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收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核实,在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执行人为集体(个人)林木采伐提供采伐设计服务时,按5-10/立方米不等的标准收取林木采伐设计费,收费金额共计1847837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前置条件或与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相关联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采伐设计费收费应当在获得自治区财政局立项、自治区物价局审核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被执行人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即采伐设计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所指“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1847837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多收价款1847837元退还给缴费者。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将违法所得1847837元退还给缴费者。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柳价检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理:一、责令改正;二、对被执行人逾期未退还给缴费者的违法所得1847837元由申请执行人没收上缴国库。缴费者要求退还时,由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6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至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价检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审批前置服务收费即采伐设计费的行为,属“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柳价检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瑜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