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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执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国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国迪,陈彩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88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4338-8。代表人:祁一飞。被执行人:周国迪,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陈彩蓉,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慈溪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国迪、陈彩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请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7397.98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周国迪(共有人陈志峰)名下位于宁波市环湖南路288号卡纳湖谷山庄146幢2号的房地产已被本院轮侯查封,且有抵押本案处置无意义,除此外,被执行人陈蓉名下的银行帐户已被本院冻结,但帐户内无存款。对于本案517397.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8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如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吴有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