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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谨赫与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马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谨赫,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马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0号原告:杨谨赫,曾用名:杨益伟,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俊,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贵州路145号2栋1单元302室,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马长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长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杨谨赫与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马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谨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俊、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马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谨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恒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2017年1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新恒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马长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18日,原告杨谨赫借用蒙新德的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马长军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分四次共转账20万元。后由被告新恒基公司分两次开具借款收据,共计20万元。2016年9月下旬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不予归还。被告马长军与被告新恒基公司财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新恒基公司、马长军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杨谨赫与新疆恒升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马长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月,被告新恒基公司以员工可将闲置资金放入公司享受高利息福利的名义向员工借款,被告马长军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7日、18日,原告杨谨赫通过蒙新德的昆仑银行账户()以网银转帐方式向被告马长军的银行帐户()分四次,每次5万元,先后汇款20万元。被告新恒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杨谨赫出具两份借款收据,收据载明“现金借款10万元,月息(1.5%)”、“转账借款¥100000,月利率1.5%。”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马长军的银行帐户()每月按照1.5%的月息向原告杨谨赫农业银行账户()打款。2016年9月底,原告杨谨赫及丈夫刘玉成先后给被告马长军打电话催要出借给被告新恒基公司的20万借款。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新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斌变更为被告马长军。以上事实有被告新恒基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网银转账记录、蒙新德出具的代转账证明、原告杨谨赫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原告杨谨赫及其丈夫刘玉成与被告马长军的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了借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新恒基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新恒基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新恒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借款已经一年有余,原告起诉亦近一个月,被告新恒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恒基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7年1个月的利息3000元(200000×1.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长军的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原告杨谨赫认为被告马长军的个人资产与被告新恒基公司的资产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恒基公司、马长军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杨谨赫要求被告新恒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长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杨谨赫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谨赫借款利息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谨赫对被告马长军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合计20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2.5元,保全费1535元,共计3707.5元,由被告新疆新恒基石化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2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杰速录员  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