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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韦某1与韦某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16号原告:韦某1,男,2007年11月6日生,布依族,学生,住册亨县。法定代理人:韦某2,男,1984年7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一般授权),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610433133。被告:韦某3,男,1974年9月9日生,布依族,农业,住贵州省册亨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法定代表人万萍,系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任光超(特别授权),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某1诉与被告韦某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法定代理人韦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伦,被告韦某3、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被告韦某3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龙往冗渡镇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1时05分,该车行驶至册××县××册亨)22公里+450米处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23277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被告韦某3为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册亨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骨折;2、左颞骨、枕骨线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第6、7肋骨骨折;5、胸部软组织挫伤。在治疗过程中,施行了左椎颅脑内血肿穿刺置管外引手术。2016年10月27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出血、枕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6020.64元;2、护理费100元/天×23天×2=4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4、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4469.92元,除被告韦某3已支付20500元外,余下的部分73969.92元二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被告韦某3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韦某3为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韦某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某3辩称,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韦某3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115元、包车费600元,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将该款返还给被告韦某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韦某3负主要责任,原告韦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韦某3驾驶的贵E×××××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则应按分责分项进行计算赔偿,从原告户口及事故发生地来看,原告在农村居住,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状况以及原告与韦滕欢系父子关系。2、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情况并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并证明韦云镗与韦某1系同一人。3、担架队派工单原���3张,拟证明原告韦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担架费90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原件1份13页、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1031元)、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21743.64元),拟证明原告韦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774.64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韦某3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某1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开药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韦云镗按医嘱在安龙福康大药房开药共支付656元的事实。8、冗洪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该事故原告韦某1身心受损的事实。9、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精神外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韦某1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韦某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号均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系出院后才出具,故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号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该药是“韦某1”用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不认可,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系出院后才出具,故不予认可。被告韦某3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韦某3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1份(保险单号:AGYA937CTP15B010274R),拟证明被告韦某3在太平洋保险��司投有交强制保险的事实。3、册亨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韦某3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5.66元的事实。4、包车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韦某3包车为原告韦云镗从册亨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花费包车费用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韦某3当庭向法庭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韦某3当庭提交的证据1、2号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票据金额为405.66元的那张,其余两张名字(韦云堂)与原告真实姓名(韦某1)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因是收条书写比较随意,不能证明是该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上并未记录要求外出购药,故本院对7号证据不予采信;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某3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中只有金额为405.66元的医院收费票据的名字与原告相符,其他两张收费票据(韦云镗)与原告名字(韦某1)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是为原告垫付,故本院对405.66元医院收费票据予以支持;4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无从查证,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韦某3驾驶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安龙往冗渡镇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1时05分,该车行驶至册××县××册亨)22公里+450米处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3将原告韦某1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垫付检查治疗等费用405.66元。因伤情严重,被告当天包车将原告转院到黔西南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2774.64元(其中包含被告韦某3垫付的18000元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1、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左颞骨、枕骨线性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第6、7肋骨骨折;5、胸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6日,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2232772016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27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某1此次车祸造成额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枕骨线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某1此次车祸造成右肺挫伤,右侧第6、7肋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韦某1系册亨县冗渡镇龙井村冗贤组村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韦某3驾驶的贵E×××××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1月3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13时00分起至2016年11月30日13时00分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印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韦某3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韦某3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405.66元+1031元+21743.64元+90元=23270.3元,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为据,有相应票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00元/天×23天×2人=4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受伤部位复杂且年龄尚幼,且黔西南州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两人的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凭证证实,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偿交通费人民币400元。(6)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原告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人口且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且原告年龄尚幼,势必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和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8项(营养费不予支持只有7项)费用共计47044.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韦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044.04元(被告韦某3在册亨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的检查治疗等费用405.66元,在黔西南州医院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18000元,二项合计18405.66元,由原告韦某1返还被告韦某3)。二、驳回原告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减半收取108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韦某3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 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天琥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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