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谢振优与罗贤峰、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优,罗贤峰,温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77号原告谢振优,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化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中,男,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贤峰,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被告温春玲,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宁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化县,(系罗贤峰妻子)。原告谢振优与被告罗贤峰、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优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峰、温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振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罗贤峰、温春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5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从2017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罗贤峰与温春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罗贤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振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谢振优在银行转付100000元给罗贤峰,罗贤峰写下借条交给谢振优收存。借款到期后,罗贤峰拒不还款和付息。为此,谢振优向本院诉讼。罗贤峰、温春玲未作答辩。谢振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谢振优提交的罗贤峰、温春玲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协议》1份,用以证明罗贤峰、温春玲尚欠谢振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采纳。(2)宁化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河龙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复印件,证明谢振优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罗贤峰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谢振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该居民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谢振优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4)本院在档案室调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罗贤峰、温春玲的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及罗贤峰、温春玲于1989年10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谢振优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因罗贤峰、温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谢振优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谢振优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罗贤峰与温春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日,罗贤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振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谢振优在银行转付100000元给罗贤峰,罗贤峰写下借条交给谢振优收存。温春玲担保,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罗贤峰拒不还款又不支付利息。为此,谢振优诉请法院要求判决罗贤峰、温春玲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谢振优与罗贤峰、温春玲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谢振优主张要求罗贤峰、温春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贤峰、温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贤峰、温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振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罗贤峰、温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振优自2015年5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罗贤峰、温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铁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丽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