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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代春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春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文化东路以北、五一路以东库车商业中心正合嘉园商业写字楼26层。负责人:孙志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峰,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8号第一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孙志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峰,该公司销售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春玲,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春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曹 燕 燕代理审判员 西仁古丽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