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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德杰与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杰,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618号原告:李德杰,男,199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德杰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云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6年1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杰的委托代理人柯长青,被告云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罗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及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变更)书》有效;2、被告即时向原告交付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中X栋X楼X号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父亲李其林与被告签订《云天·尚层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修建的位于四川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幢X层X号住房。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5日,经原告父亲及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原协议中认购人名字变更为原告,房屋变更X-X-X,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缴纳了购房定金及购房款238,781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的8幢楼至今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不能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杰与李其林系父子关系。2010年11月15日,李其林(乙方)与被告云天公司(甲方)签订《云天·尚层认购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认购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一号”项目X幢X单元X楼楼X号房屋;2、房屋建筑面积约76.9㎡,单价3138元/㎡,总房价款为241,312元;3、乙方应当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当日,即2010年11月15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作为订立该合同的定金;4、甲方本期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预计开工18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交房。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9月5日,原告李德杰、李其林与被告云天公司协商,将李其林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中认购方由李其林变更为原告李德杰,认购房屋由原“云天新城一号”项目X栋X单元X楼X号变更为“云天新城一号”项目X栋X楼X号,原告李德杰并于同日向被告云天公司缴纳房款237,000元,大修基金1781元,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李德杰出具了该款收据。2014年11月14日,云天公司工作人员王维嘉在2010年11月15日与李其林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上载明:“李其林变更为李德杰,房号变更为(X-X-X)”,并在添加处加盖了云天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核实,原告李德杰认购的该套房屋现面积变更为89.02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付房屋,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云天公司开发的“云天新城1号”项目8号楼至今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云天·尚层认购书》、收款收据、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杰认购云天公司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巴都大道“云天新城1号”项目中X幢X楼X号住房,有原认购户李其林的承诺书、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李德杰出具的收款票据及签字盖章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合同内容明确了房屋位置、单价、总价,合同标的是明确且唯一的,原告也已按约定缴纳了购房款,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原告李德杰与被告云天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经协商确认变更了认购户名及房号,原告李德杰并于同日履行了事实上的缴纳房款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于2012年9月5日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德杰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云天·尚层认购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   开   军审判员 曹荣福审判员赵卿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海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