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郭亮、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郭亮,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0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宋辉,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彤、被告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给第三人贾某某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524.5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宋辉系川××××××号二轮摩托车车主,2012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郭亮借用被告宋辉的川××××××号二轮摩托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地段时与案外人贾某某发生碰撞至贾某某受伤。2012年10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12日,贾某某起诉郭亮、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涪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8215.32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54296元;二、被告郭亮、宋辉赔偿原告贾某某36531.9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贾某某支付了赔偿款54524.51元。又查明:被告郭亮所持驾驶证为A2型,该证不能驾驶二轮摩托车。现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为受害人贾某某垫付的费用27262.26元;二、被告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为受害人贾某某垫付的费用2726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郭亮、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