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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执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兴威、付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兴威,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272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马兴威,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大河街**号。(身份证号:2103811986********)被执行人:付强。(身份证号:××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兴威、付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马兴威、付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阳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27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杨红超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