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微与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微,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622号原告:邓微,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彬,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邓微与被告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彬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彬向邓微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林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微与林彬系多年好友,林彬要求向邓微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7日,邓微将10万元借款转款至林彬指定的账户,邓微另向林彬交付现金10万元,林彬当即出具借条并承诺2014年6月归还。借款到期后,林彬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邓微要求林彬还款无果,故起诉来院。林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微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邓微提供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李传扬尾号为5126的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邓微陈述,经林彬口头指定,邓微向于2013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向李传扬的银行卡存款5万元。3.2015年6月26日,林彬出具“今借到邓微现金2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依据邓微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显示,林彬向邓微借款20万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邓微可随时要求林彬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无证据证明林彬已偿还此借款,林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邓微诉请林彬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彬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邓微与林彬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林彬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邓微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邓微偿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渝建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