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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罗卫亮与倪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卫亮,倪玉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卫亮,男,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玉春,男,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卫亮因与被上诉人倪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卫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多才、被上诉人倪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卫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及院子返还上诉人;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村委会是同意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合同书,并没有村委会同意的资料,且双方办理过户时,政府明确告知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禁止转让,据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倪玉春辩称,1、一审我方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由村委会盖章同意,然后进行的公证,上诉人所陈述与事实不符;2、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协议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相关规定相悖,也应遵守双方的真实意愿,合同是有效的。罗卫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将位于西河区大营门村131号房屋及院子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房款4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5日原告罗卫亮与被告倪玉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罗卫亮将位于西河区大营门村131号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被告倪玉春,价格为45500元,同时还约定,公证办好后,被告倪玉春付给原告罗卫亮房款40000元,剩余5500元等房屋过户后,被告倪玉春付给原告罗卫亮。2007年3月5日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委会同意将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手续变更给被告。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哈密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被告倪玉春支付原告罗卫亮40000元,之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原告罗卫亮将其位于西河区大营门村131号宅基地及房屋卖给被告倪玉春,被告倪玉春支付原告罗卫亮房屋和宅基地款4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居住至今。双方的交易经哈密市西河区大营门村委会同意,变更了房屋和宅基地手续,为此双方在哈密地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被告的交易行为经过村委会同意,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卫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罗卫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罗卫亮与被上诉人倪玉春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即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宅基地不得转让,该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村委会同意后双方亦办理了公证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自该买卖关系成立之日起居住涉案至今,且该协议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上诉人罗卫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上诉人罗卫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