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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李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李再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69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福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凤。被告:李再龙。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李再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被告李再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凤、李再龙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利息96500.78元(约期内利息2268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月利率8.4‰;逾期利息61523.28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10.92‰;约期内利息24057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月利率8.91‰;违约利息8652.5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月利率11.583‰),共计366500.78元。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583‰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凤向我福利信用社借款27万元,月利率、期限等约定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记载为准,被告李再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集贤县兴安乡宏德村,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再龙以集兴集用(2011)第010号,面积273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凤逾期未还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再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张凤、李再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张凤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96500.78元,共计366500.78元,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再龙作为被告张凤的配偶,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再龙应对张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再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集贤县兴安乡宏德村,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字第X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于2015年12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被告李再龙以集兴集用(2011)第010号,面积273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李再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96500.78元,共计366500.78元;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583‰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张凤、李再龙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所有人李再龙的座落于集贤县兴安乡宏德村,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字第X号)房屋及集兴集用(2011)第010号,面积2736.4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60元,减半收取计576.3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