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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琳、孟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琳,孟克,贾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琳,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克,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超,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征,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琳、孟克因与被上诉人贾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林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孟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贾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林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琳、孟克上诉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明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林琳只是帮忙将贾明超的款项转给亚华公司,林琳、孟克与贾明超之间没有任何的借贷事实。亚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贾明超的录音中均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亚华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林琳、孟克追加亚华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属于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林琳与贾明超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依法应驳回贾明超的诉讼请求。贾明超因其工作性质原因,不方便直接与亚华公司签订借款手续,就以林琳的名义放到了亚华公司。林琳收到贾明超的转款后就立即将款项打给了亚华公司。孟克对本案的涉案款项从始至终都是不知情的,该款项也没有用于任何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孟克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贾明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维持原判。一,亚华公司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除了挂靠合伙担保保证共同侵权之外都不属于必须参加的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允许作为当事人出庭程序正当,林琳、孟克无权申请亚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二、林琳、孟克提供的录音证据本身不能清晰说明和反映林琳与贾明超所谓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该录音材料在最初阶段,已经可以说明林琳与贾明超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合同、转款凭证、利息支付足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根据亚华公司秦亚的当庭证明其与林琳之间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说明贾明超将钱出借给林琳后,林琳将钱再次出借给亚华公司,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林琳与贾明超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为林琳的个人借款,贾明超也不知道林琳、孟克之间是否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林琳也没有证据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故林琳、孟克之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贾明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林琳、孟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贾明超与林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林琳向贾明超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7日至10月7日,月息3%;2014年8月16日,向贾明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月息2分。贾明超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和2014年8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林琳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林琳未归还借款,引起本诉。庭审过程中,贾明超、林琳、孟克均认可:第一笔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林琳、孟克分六次共计支付36000元,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林琳、孟克分15次共计支付90000元,另外,林琳、孟克又于2016年2月7日付息2000元,于2016年5月14日付息3000元。另查明,林琳、孟克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林琳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20日向贾明超借款2笔,共计500000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月息3%和月息2%,林琳分别支付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及本金未付,现贾明超起诉要求林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琳、孟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贾明超要求林琳、孟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同样予以支持。林琳、孟克辩称林琳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亚华公司,林琳与贾明超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林琳一人的签名,孟克并不知情,该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孟克不应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既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印证,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林琳、孟克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林琳、孟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贾明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2元及保全费3571元,由林琳、孟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林琳、孟克申请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秦亚称案涉50万元借款其向林琳出具有借据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林琳收到贾明超出借的50万元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亚华公司,亚华公司对林琳出具有借据,三方主体间存在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贾明超和林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林琳和亚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林琳以亚华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请求豁免其对贾明超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权人起诉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林琳、孟克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为林琳和贾明超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林琳孟克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贾明超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其请求免除孟克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琳、孟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2元,由林琳、孟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