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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执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庆华与张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庆华,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字第3684号申请执行人:胡庆华,辽宁省沈阳市。被执行人:张健。胡庆华与张健故意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庆华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执字第36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