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谢丹玲与吴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玲,吴章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732号原告:谢丹玲,男,汉族,1956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吴章任,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的连江县。原告谢丹玲与被告吴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每月2分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计付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一时周转需要于2014年元月15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分利息,若需返还借款,只要提早一个月即可清偿。可是从2015年度开始,除还5.3万元利息其余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熟料,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显已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吴章任(身份证号)向谢丹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该款项经本院(2015)鼓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并按月2%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予以承认)。另查,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均向原告支付2.8万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是上述140万元按月2%支付的利息。被告另于2015年3月5日支付3万元,3月17日支付1.2万元、5月18日支付1.2万元,共计5.4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利息8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明确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2015)鼓民初字第4626号案中,双方也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到庭承认有利息,故原告诉请按月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的还款应先抵充主债务的利息。本案借款中,被告还款但不足以返还全部借款,依法先抵充主债务的利息。2015年3月5日被告还款3万元,截止该日利息为16200元,剩余13800元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完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62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还款1.2万元,截止该日利息为382元,剩余11618元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完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4582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还款1.2万元,截止该日利息为12996元,被告支付利息仅能支付至2015年5月13日止。综上,被告尚欠本金274582元及2015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经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丹玲借款本金274582元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2.5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心恩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