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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武兵耀与被执行人周培玉、任培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兵耀,周培玉,任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240号申请执行人武兵耀,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周培玉,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任培龙,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兵耀与被执行人周培玉、任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培玉给付申请执行人武兵耀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970元。被执行人任培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执行款项,故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周培玉、任培龙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