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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建华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特16号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D幢。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瑶,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项建华,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6年5月6日,被申请人项建华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约定以被申请人项建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额不能超过93万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5月6日,被申请人项建华向申请人申请贷款55万元,贷款利率为放款时基准利率4.35%上浮80%,即年利率7.83%,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4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复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项建华发放贷款55万元,但被申请人项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足额归还本息,已连续欠息,经多次催讨后仍未及时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现申请人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项建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项建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项建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项建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室的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项建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项建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22幢45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8)第01-15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550元,由项建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