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厉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厉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949号原告:周春生,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厉劫杰,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春生诉被告厉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劫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厉劫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承诺2015年11月还清,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因被告逾期,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向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因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计算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春生借款本金178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厉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